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14,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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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到案執行,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通緝。

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承包花蓮美崙溪豐川一號橋下堤防之水泥方塊鐵模組合拆卸等工程時,為逃避通緝,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堂弟劉明全之名義,偽刻劉明全之圓形及方形印章各一顆,做為請領工程款之用。

且其明知受僱工人徐滿妹、陳清學、劉梅蘭、張金戍、羅紹進、黃月琴、吳永東等七人,於該工程實際領得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一一○二元、九一二四五元、八二四四○元、九三三六四元、八八六○○元、八三七三七元、九五九六四元,竟偽刻徐滿妹等七人之印章,連同上開劉明全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潘春英,由潘春英先後在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付款清單共六張上,偽填徐滿妹等七人每月各領得工資一六○○○元,在八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二張工資付款清單上,偽填徐滿妹等七人每月各領得工資一七五○○元,合計各領得一三一○○○元。

又在全邦土木包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四張工資付款清單上偽填徐滿妹等七人每月各領得一七五○○元,合計各領得七○○○○元。

又在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月二張工資付款清單上偽填徐滿妹等七人每月各領得一七五○○元,合計各領得三五○○○元。

潘春英偽填金額同時,亦在各工資付款清單上,蓋上徐滿妹等七人之印章,偽造徐滿妹等七人之印文,以示領取工資;

又於各工資付款清單上,蓋上劉明全之印章,偽造劉明全之印文,以示製作之名義。

上訴人亦在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付款清單上偽簽劉明全之署押。

上訴人偽造上開工資付款清單後,進而於同年間先後分別交付設於花蓮市之康益公司、昇宏公司及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全邦公司,供各該公司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徐滿妹等七人及劉明全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

原判決依憑卷附之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付款清單認定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潘春英在其上蓋上偽刻之劉明全印章,偽造劉明全之印文,以示製作之名義,再持以行使交付康益公司。

然查卷附之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徐滿妹等七人工資付款清單六張(均影本,附於外放證物袋),其中八十一年五月份及八十一年六月份之工資付款清單均無劉明全蓋章之印文。

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潘春英在該二張工資付款清單上加蓋偽刻之劉明全印章,以示製作人之名義,已與卷存之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主文並諭知將該二張工資付款清單上偽造之劉明全印文沒收,亦失所依據,均難謂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劉明全之圓形及方形印章各一顆、徐滿妹、陳清學、劉梅蘭、張金成、羅紹進、黃月琴、吳永東等七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潘春英使用,偽造徐滿妹等七人在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工資付款清單八張,在全邦公司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工資付款清單四張,在昇宏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月之工資付款清單二張上分別領得上述各該工資等情。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刻劉明全方形印章,並陳稱製作工資付款清單等行政業務交由潘春英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而證人潘春英於第一審證稱:「(劉明全圓的章)是上訴人交給我的,沒有(看過工資表上劉明全四方章)」(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甲○○有向陳俊華承包美崙溪工程,我們沒有做全邦(公司)的工程,昇宏(公司)我不知道。

」「工資付款清單是我製作的」、「(蓋)劉明全圓形章才是我們做的,四方形的不是,八十一年七、八月工資付款清單(指康益公司)不是我的字」、「(薪資資料)拿給康益(公司)鍾春英、何秀娟。

檢察官問我昇宏(公司),我們沒做昇宏(公司)的,我才答不知道。」

「圓章是甲○○交給我的,(劉明全的四方印)不知道(是誰的),(康益公司)七、八月工資表不是我作的,七、八月我沒向公司請款。」

(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頁、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六○頁背面)等語。

再參諸卷附潘春英指非其製作之康益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八月,及昇宏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月之徐滿妹等七人之工資付款清單,其用紙之格式與字跡似與潘春英承認為其所偽造製作之其餘十張付款清單不盡相同,其所蓋之劉明全印章亦均為方形而非圓形,且均無所謂上訴人偽造之「劉明全」署押。

是該四張工資付款清單是否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潘春英偽造,及上訴人有偽刻劉明全之方形印章交付潘春英使用,已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工人在工資表上蓋章係表示領訖工資,乃一種略式收據,自係工人之私文書。

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所偽造之前開徐滿妹等七人每月之工資付款清單,均蓋上徐滿妹等七人之印章,以示領取工資,則每一張工資付款清單是否為徐滿妹等七人各自已領訖工資之收據,上訴人同時持以行使,是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論述,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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