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因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送監執行,嗣經假釋,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乙○○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均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已成年之譚龍文、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陳智松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揚(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貴客KTV之包廂內,由乙○○將白色粉末狀之迷藥摻入罐裝之台灣啤酒內,然後將之交給不知情之被害人邱○君及許○惠二女飲用,致使平日酒量約可喝十二至十四罐啤酒之邱、許二女,分別於喝下一罐多及二罐啤酒後,即呈昏迷狀態,乙○○等五人遂將邱、許二女挾持至一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內,並由乙○○及譚龍文陪同在車內,陳智松後載甲○○與陳○揚則分乘二部機車跟在前揭計程車後,乙○○等人隨即命該計程車往同市○○路○段○○○號華泰賓館方向行駛,到達該賓館後,分別由乙○○、甲○○及譚龍文挾持許女、陳智松及陳○揚挾持邱女至該賓館三○三及三○五室,致使邱、許二女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邱、許二女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難謂適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在被害人邱○君、許○惠飲用之啤酒內摻入迷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智松於警訊中供稱:案發後伊有聽到同案少年陳○揚向伊提及曾看到綽號「黑星」即上訴人乙○○將白色粉狀物丟入啤酒內給邱(○君)、許(○惠)二女飲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曾在啤酒內摻入迷藥供邱、許二女飲用。
然卷查陳智松於警訊中雖曾為上開之供述,但其於偵查中即供稱:「沒有下迷藥」(見上揭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你在警訊說有下藥到酒內)是警察嚇我的。」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前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而少年共犯陳○揚於警訊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在啤酒裡下藥給邱、許二少女飲用)」(見上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陳智松於警訊所為上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既未再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陳智松於警訊中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罪之證據,即難謂適法。
又依卷存之資料,陳○揚對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在被害人喝的啤酒內摻入迷藥,除於警訊中曾為上開與陳智松相異之供述外,即未再有其他筆錄或相關資料。
上訴人甲○○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陳○揚調查陳智松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述是否真實,乃原審對此尚待究明之事項,既未傳喚調查,僅於理由內說明事證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㈡、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卷查上訴人等與譚龍文、陳智松、陳○揚等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邱○君、許○惠之行動自由,挾持至華泰賓館三○三及三○五室後,即由陳智松、甲○○輪姦邱○君,乙○○、譚龍文、陳○揚輪姦許○惠,有上訴人等及譚龍文、陳智松、陳○揚、邱○君、許○惠等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按。
是上訴人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挾持至賓館之目的何在﹖其意是否在於輪姦﹖即有待查明。
又上訴人等涉犯輪姦部分並經邱○君及其母親邱○○妹,許○惠及其父親許○村分別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見上揭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
雖於偵查中告訴人邱○○妹及許○村就輪姦部分撤回告訴(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四頁),檢察官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起訴,並於起訴書內敍明上訴人等在華泰賓館,分別由甲○○、陳智松輪姦邱(○君)女,乙○○、譚龍文、陳○揚輪姦許(○惠)女得逞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妨害自由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云云。
然卷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僅邱林粉妹、許文村,告訴人邱○君、許○惠並未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可按(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四頁)。
邱○君、許○惠於第一審作證時,亦僅陳明強姦部分和解了,並無撤回告訴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
起訴書所謂輪姦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云云,似未審酌尚有邱○君、許○惠之合法告訴存在。
因起訴書僅說明輪姦部分與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尚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是上訴人等所涉犯之輪姦罪部分,是否經全部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其與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研求審酌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對輪姦罪部分置而未論,於法亦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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