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19,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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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係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五○五五○包,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交流道交付予知情之熊輝煌,委由熊輝煌僱用不知情之翁傳興運送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五九號旁空地,準備販賣予「建國仔」,嗣於翌日(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該空地不知情之工人吳甲汲等人欲卸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未稅洋菸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包,因認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熊輝煌供稱因怕被收押,為推卸責任,只好說被告甲○○,當時想把責任推給阿輝,所以趁保三偵訊時之空檔,請翁傳興也說貨主是阿輝等語為可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熊輝煌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一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供出貨主為被告甲○○及詳細聯絡、運送方式。

與證人翁傳興於同日二時第二次警訊時亦供出相同之聯絡、運送方式,嗣再供出被告甲○○,核二人被訊問時間所差無幾,而所供之運送方式、聯絡細節又頗詳細,而翁傳興既已稱不認識被告甲○○,且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熊輝煌並未告知「輝哥」之本名(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則翁傳興如原不認識被告,何以能供出被告全名,又若所供者為真實,則熊輝煌、翁傳興二人在保三隊上有無時間,有無機會從容串供而為相同之供述?此關乎翁傳興串供之說是否可採並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傳訊負責偵訊筆錄之員警查證其製作筆錄之經過,有無串證之機會,遽認上開二人所為串證之說可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以本案查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向地檢署申請監聽「林筆岩、呂重賢、陳詠祥、林木崑等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通訊內容,自監聽內容中得知:陳詠祥打00-000000號電話給某男,說洪仔決定明天有了(未稅洋煙),明天中午弄下來,他可能要先拿現金,你那邊有多少?五十萬就可以了,剩下的我來弄,陳詠祥說總共二百萬元等情,而其內容無一指出貨主為被告甲○○,亦無甲○○之聯絡電話。」

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涉案云云;

惟查前開之監聽電話紀錄中確實有提及阿輝其人(見檢察官上訴書附件),且原審亦曾調卷查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頁),則此阿輝與本案被告甲○○是否為同一人?如非被告又係何人?此傳訊陳詠祥或其妻即明,且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認「阿輝」與被告非同一人,此與被告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㈢、共同被告熊輝煌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供稱貨主是吳甲汲,而係供稱伊受僱於吳甲汲,聽從吳甲汲指揮,吳是否為貨主伊不知道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七行、第三頁第一行)。

原判決謂熊某有稱貨主為吳甲汲,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熊某又稱貨主為綽號阿輝者或伊本人等,惟其對綽號阿輝者竟無法供出任何線索以供查證,而改稱貨主為本人時,是在經法院判處其緩刑確定之後,足證熊某嗣後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深究,徒以熊某陳述不一而俱予捨棄不採,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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