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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一五八三、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傳喚同案被告陳柏壽等人加以調查,而竟採渠等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如陳柏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警訊時雖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所吸的安非他命是透過朋友『阿賢』向人購買的」、「甲○○就是現在在場這一位沒錯」、「我向甲○○購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千及五千元不等代價,重量約二至三公克左右」、「我是打甲○○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他聯絡約好地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拿錢給甲○○,甲○○再將錢交給綽號『阿寬』之劉寬恒之人,他都是騎機車拿安非他命交給甲○○,再由甲○○交給我,我用這方式交易三、四次之多,每次交易都是以此方式進行。」
則其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江金松於警訊雖曾供稱略以:「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二十六公克)是我拿三萬元叫我朋友甲○○幫我購買,是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前後約有五、六次,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
但均無法交代每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聯絡方式,且在江金松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遠較於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之淨重二公克多達十倍,上訴人所述是其向江金松購買,並未販賣於江金松,已非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證人陳菱崇是上訴人向警方舉發而破獲,且上訴人亦供稱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致陳菱崇不滿,始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言自不可採。
(四)、原判決雖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但於理由欄內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菱崇等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陳菱崇、劉中聖、陳柏壽於警訊時、證人江金松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證人馬耀宗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菱崇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菱崇、劉中聖、馬耀宗、陳柏壽及江金松對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能明確指訴等情,足見其等之證言,非誣陷之詞,堪予以採信。
並以證人陳柏壽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向劉寬恆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及參酌上訴人在警訊中亦坦承轉賣安非他命予陳柏壽及馬耀宗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警刑三字第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
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購買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若干供自己吸用當作報酬,再轉交給他們(指馬耀宗、陳柏壽等人),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其圖取些許供自己吸用,亦即圖利,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所為推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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