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24,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 訴 人 簡振王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簡振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潘偉強(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妻,潘偉強係興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本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粱酒、金門頌壽禮盒、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及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粱酒缺貨,市場銷售情況甚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委託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十一巷八十八弄四號弘源印刷公司(下稱弘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等,印製有金門酒廠註冊商標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好彩頭(以上由弘源公司印製)、金門陳年特選高粱酒、金門七九陳年高粱酒(以上二種由伸威公司印製)之包裝盒,並向臺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好彩頭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李清溪(第一審通緝中)購買,由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二五三號「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簡振王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有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共四千張後(李清溪交付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圖樣,簡振王據以製造版模,共同偽造),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三、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粱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粱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對外銷售。

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即上訴人乙○○及丁志豪(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以為是真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馬祖酒廠、酒類經銷商、消費者之權益,以詐取利益。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興偉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潘偉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五號查獲李清溪,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李清溪所有之物,復於同日晚十時十分許,至一代燙金印刷公司查獲簡振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簡振王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但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有無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之登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物,有編號一至二十九,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物,有編號一至四,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物,有編號一至五;

而查扣之物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物;

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查扣之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物等語,顯將附表一誤載為附表編號一,附表二誤載為附表編號二,附表三誤載為附表編號三。

又查扣之金門極品高粱酒空盒應為五千五百個,有扣押物品清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一卷第三十七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竟記載金門極品高粱酒空盒五千零五十個,與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乙○○自始否認有與潘偉強、甲○○共同或幫助彼等偽造金門酒類情事,辯稱伊僅受僱送貨,不知情等語(嘉義市警察局一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

而潘偉強於警訊供稱伊聘請之外務員有八人,即乙○○、丁志豪………等八人,他們都不知道伊在偽造各式高粱酒(嘉義市警察局一卷第五頁),原判決就潘偉強有利於乙○○之供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四)偽造銷售憑證並行使進而圖得財產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與偽造銷售憑證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在案。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潘偉強與甲○○等偽造之金門高粱酒類後,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冒充金門極品高粱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由乙○○及丁志豪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以為是真品而購買,以詐取利益等語。

依此以觀,原判決事實係認「詐欺得利」,竟於理由欄記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引用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潘偉強、甲○○因見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粱酒缺貨,市場銷售情況甚佳,即共同製造假酒出售牟利,由有犯意聯絡之簡振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而查扣之物品亦有馬祖好彩頭酒、馬祖好彩頭、馬祖好彩頭空盒(含基座)、馬祖好彩頭瓷瓶、馬祖好彩頭空盒、馬祖酒類銷售憑證製版等物(原判決附表),則甲○○、簡振王除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外,有無偽造「馬祖酒類銷售憑證」?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簡振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