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27,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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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二、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係諭知上訴人無罪,此部分,上訴人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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