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29,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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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建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何炳輝
被 告 丙○○
甲○○
乙○○
己○○
戊○○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庚 ○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炳輝自訴丙○○、乙○○、甲○○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及自訴己○○、庚○、戊○○、丁○○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受理部分 (即何炳輝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炳輝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眾瑋公司) 董事長兼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嘉麵公司) 副董事長,被告甲○○係嘉麵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係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己○○係丙○○之秘書,被告庚○係丙○○、乙○○之秘書,被告戊○○係嘉麵公司股務室經理,被告丁○○係德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元公司) 已離職之職員。

緣上訴人何炳輝因生意往來而認識乙○○、丙○○兄弟,進而成為深交好友。

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立法委員選舉前,己○○打電話至台中邀約上訴人何炳輝至台北市嘉麵公司貴賓室參加丙○○兄弟所主持,討論如何將嘉麵公司股票拉抬至每股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元,使投資人獲利,以助丙○○當選立法委員之會議,席間除綽號國隆蔡等股市名人外,被告己○○、庚○、戊○○等均在場,丙○○並唆使何炳輝聯合台中幫集團抄作嘉麵股票。

何炳輝回台中後即以其所負責之建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億公司) 資金大量購買嘉麵公司股票,同年十二月,建億公司將時值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嘉麵公司股票八十五萬股辦理過戶並領取後,丙○○兄弟即以借貸五千六百萬元供建億公司抄作股票資金為詞,唆使何炳輝將該八十五萬股股票寄存嘉麵公司,經何炳輝交張榮顯持往嘉麵公司交付後,丙○○兄弟並未將款項如數匯交建億公司,經何炳輝追問後,丙○○兄弟始以建億公司當時所持股份,可得一百十二萬股現金增資認股,每股股金五十元,共五千六百萬元,已由眾瑋公司為建億公司代為繳納,應算眾瑋公司貸與五千六百萬元。

嗣眾瑋公司向建億公司催討借款,建億公司即清償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餘款則將其所持有德元公司簽發由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背書交付,以供清償之用。

從而在七十九年四月前建億公司寄存嘉麵公司之股票除上述八十五萬股外,又有增資認股一百十二萬股,及盈餘配股,資本公積配股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股,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八股,扣除其間曾於七十九年初領回六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八股,尚寄存二百零八萬股。

嗣上述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建億公司乃主張取回寄存之股票出售償還該債務,屢向甲○○、丙○○,乙○○協商取回被拒,協商期間己○○、庚○均曾出面參與。

而丙○○等為拒絕建億公司取回股票,曾出示一張借款合約書,經何炳輝閱覽後,始發現係丁○○與丙○○勾串,由丁○○盜用建億公司及何炳輝印章,與丙○○等訂立建億公司向眾瑋公司借貸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以寄存嘉麵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之虛偽借款合約,嚴重損害建億公司之權益。

又建億公司寄存之股票既有二百零八萬股以上,則七十九年應受分派股息股票四十一萬股以上,但嘉麵公司僅通知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股,上述股票竟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九日被侵占盜賣,並偽造建億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股票及轉讓通知書,辦理過戶登記。

因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被告庚○、己○○、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乃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第一審認此部分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亦不得提起自訴,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本件上訴人何炳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偽造「建億公司向眾瑋公司借貸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以寄存嘉麵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之虛偽借款合約」,及「建億公司寄存之股票既有二百零八萬股以上,……上述股票竟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九日被侵占盜賣,並偽造建億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股票及轉讓通知書,辦理過戶登記」,涉嫌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侵占、偽造者為建億公司之股票及私文書,其直接受損害者為建億公司,上訴人何炳輝為該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

第一審認此部分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亦不得提起自訴,一併判決不受理,固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炳輝亦屬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亦屬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上訴駁回部分 (即建億公司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 (上訴人建億公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及證人程鵬飛均供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收到八十五萬股嘉麵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方借予上訴人建億公司八千萬元。

然依股東卡之記載,上訴人公司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第一次取得嘉麵公司股票,則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八十五萬股嘉麵公司股票交給丙○○或程鵬飛,至於何炳輝與上訴人建億公司係二個不同之主體,何炳輝個人購買嘉麵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訴人建億公司無涉,上訴人建億公司於原審已請求調查該八十五萬股嘉麵公司股票,究竟於何時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丙○○提出育聯工程有限公司程鵬飛所簽發,用以提供資金以資貸款給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影本二張,主張其中一張面額五千萬元、一張三千萬元,但該二張支票影本,無票面金額,亦無票號,該二張支票是否屬實,令人懷疑,上訴人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命丙○○提出支票原本,並調查該支票有無兌現,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影本七十二張,主張上開本票均交附何炳輝,且已兌現 (按:各該本票係在本案之前之資金往來) ,然上開本票影本正面與背面分開,不能證明係同一張本票,也不能證明正本為真正,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請求被告提出原本,原審未命被告提出以供調查,亦屬違背法令。

㈣德元公司 (按:上訴人何炳輝為該公司董事,其配偶何林美鳳為負責人 )未向眾瑋公司購買黃豆,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從德元公司匯入眾瑋公司之二千二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係被告丙○○向德元公司之借款,被告丙○○主張係貨款,兩造主張既有歧異,原審未予查明即認定是貨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告丙○○係以支票向德元公司借錢,因支票金額有尾數,故借款金額亦有尾數,原審未向銀行查明,即認定有尾數者係貨款,非借款,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回條、增資認股繳款書,均係影本,很可能係偽造或變造之物,原審未向上訴人公司提示,且對於股東資料卡上之記載亦不予採證,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 ,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本件上訴人建億公司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其自訴狀記載之事實計有二部分,即:「丙○○等為拒絕建億公司取回股票,曾出示一張借款合約書,經何炳輝閱覽後,始發現係丁○○與丙○○勾串,由丁○○盜用建億公司及何炳輝印章,與丙○○等訂立建億公司向眾瑋公司借貸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以寄存嘉麵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之虛偽借款合約」,及「建億公司寄存之股票既有二百零八萬股以上,則七十九年應受分派股息股票四十一萬股以上,但嘉麵公司僅通知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股,上述股票竟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九日被侵占盜賣,並偽造建億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股票及轉讓通知書,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原判決以卷附之借款合約書影本 (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三四頁) 所示,其打字部分之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建億公司向眾瑋公司借款五千六百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返還,上訴人建億公司已將認股繳款書收據交付眾瑋公司保管,屆期未全部清償時依認股價格計算等值之股票領取請求權移轉於眾瑋公司,並於股票領取後設定質權給眾瑋公司,且由何林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蓋用印章於其上。

另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何炳輝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提出一份一九九○年一月三十日之傳真稿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卷第五十六頁) ,二份文件之打字內容完全相同。

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已承認有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並承認傳真稿上「何炳輝」、「何林美鳳」之簽名為真正,則難認被告丙○○等有偽造該借款合約書打字部分之內容。

至於手寫部分係被告丁○○ (按:當時係德元公司經理) 奉何炳輝之命至嘉麵公司向被告丙○○兄弟領取嘉麵股票時,經乙○○與何炳輝以電話連絡後所填載,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而何炳輝亦承認當天確係要丁○○為建億公司領回一千多張股票,但只領回六百多張股票無訛。

倘何炳輝未如丁○○所言,同意如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只領回六百多張股票,則其於 (七十九年四月三日) 丁○○交付不足之股票及借款合約書原本後,理當再向丁○○查明原由,並立即與乙○○兄弟等理論追究,豈有置之不理,直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方寫存證信函追討,足見該合約書附註手寫部分係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同意為之,尚非出於偽造 (以上見原判決理由六) 。

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認為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經其從中抽取五張;

及其認為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經其從中抽取二張;

連同上訴人建億公司留存於嘉麵公司之印鑑卡,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經該校將印文放大後,以折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所指偽造之五張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及其認為真正之二張轉讓通知書之印文均相符,有該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三) 校科字第八三○五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等無偽造上訴人建億公司之印章辦理過戶登記 (以上見原判決理由七) 。

又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交付丙○○之二百零八萬股嘉麵股票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品,於股票跌價時,又同意由債權人變賣抵債,被告丙○○因而轉告程鵬飛出售該股票得款抵債,且該股票出售所得尚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之本息,自無侵占股票可言 (以上見原判決理由三、九) 。

且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以上見原判決理由四、五、八) 。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至於受讓人是否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乃受讓人與發行股票公司間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公司提出股東資料卡,主張依資料卡上之記載,建億公司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第一次取得嘉麵公司股票,然此係建億公司向嘉麵公司辦理股東名稱登記之日期,而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於原審法院已供稱:「自七十八年七月、八月開始 (購買嘉麵公司之股票) ,向好幾家 (證券公司購買) ,……有時去領出來」 (見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五之一頁正面) ,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到七十九年一月份,共買了 (嘉麵公司股票) 二千萬股」 (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

原審依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炳輝之供詞;

及證人張榮顯所證:七十八年十二月初送八十五萬股嘉麵股票至嘉麵公司由己○○代收;

並審酌股東資料卡後,認定上訴人建億公司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當有八十五萬股嘉麵股票可資質押借款,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又嘉麵公司股票何時登記於建億公司名下?股東資料卡已有記載,原審已經調查,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未予調查,自非適法。

㈢被告丙○○提出育聯工程有限公司程鵬飛所簽發,用以提供資金以資貸款給上訴人建億公司之支票影本二張,其中一張面額五千萬元、一張三千萬元,由於影印關係數字不甚清晰,尚非無票面金額、無票號,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七九頁正面、背面) 。

原判決依據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回條之記載,認定被告丙○○依據何炳輝之指示將八千萬元匯入德元公司在該銀行之帳戶內 (按建億公司以何炳輝為代表人;

德元公司以何炳輝之配偶為代表人) ,並以丙○○所匯之八千萬元係向程鵬飛借用,乃丙○○與程鵬飛間內部資金往來,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則原審未依上訴人公司請求再命丙○○提出育聯工程有限公司程鵬飛所簽發支票原本,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至於被告丙○○、乙○○與上訴人公司或何炳輝或德元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及有關七十二張本票、買賣黃豆等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及「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並非規定應向自訴人 (本案為上訴人公司) 提示。

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回條、增資認股繳款書等影本,早於第一審已提出(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證三、證五),嗣被告等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再度繕具答辯理由狀提出(即狀內更一被證十四、十五),該答辯理由狀之繕本二份,業由兼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何炳輝簽收(見上更㈠第二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予上訴人公司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意旨認未向上訴人公司提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建億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侵占部分 (上訴人等就侵占部分係與偽造文書部分按數罪起訴,見原審第三六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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