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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號福德廟,為該鄉羅厝村十六、十七鄰居民所共同奉祀,因廟址坐落之土地附近,遺有已故李謀榮之殘破房屋(已非建築物)已十餘年無人居住,其子李應錦、李應鈴、李應鍬、李應淞、李應淦五兄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欲僱工修繕該房屋時,引起村民不滿和阻止,同年月八日上午再僱工前往修繕,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村民乃分持鎯頭毀損上開殘破房屋,因太耗時,被告丙○○受李添財(未經起訴)之教唆而生毀損之犯意,乃駕駛挖土機將李應錦兄弟之上開殘破房屋之屋瓦、牆壁予以剷平毀棄,足以生損害於李應錦五兄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毀棄他人屋瓦、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告訴人李應錦所提供之照片(見偵續㈠字卷十九頁)觀察,系爭建築物,足以蔽風雨,能自由出入並適於起居。
而曾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許誠煌在原審又證稱:「知道有這棟房子……屋頂好像被樹壓到」云云(原審卷四二頁背面)。
第一審審判中,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雖未被接受,但願負擔四十萬元,亦非小數目(一審卷三八頁)。
依上證據資料,本件系爭之地上物僅屋頂被樹壓到(並非壓倒),似屬可供人居住之房屋,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係敍明被告等不准告訴人等僱工修剪「樹枝」及「整修房屋」等情。
是系爭房屋是否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屋頂是否已全部毀壞﹖牆壁是否倒塌﹖何以有人願賠償四十萬元﹖原審均未深入調查,對上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系爭房屋已非建築物,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足用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乙○○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原審及第一審調查證據後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再原審對本件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僅單純犯強制一罪,而檢察官對上列二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均未言及甲○○等二人所犯恐嚇(強制)罪與毀壞建築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亦未指稱有與丙○○具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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