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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盧先勇在警訊中之自白,而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確有綽號「上尉」之男子,打電話詢問新台幣五千元可以買多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由甲○○接聽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是認,此外並有扣案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塑膠尖管一支及小塑膠袋一百四十個可為佐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只幫盧先勇接聽電話以逃避錢莊要債云云,要屬畏罪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不知盧先勇將安非他命交綽號「阿吉」販賣與其販賣予「空仔」、「眼鏡」、「紅面」及李永龍等人,原判決僅以盧先勇在警訊中所供上訴人確有接到綽號「上尉」打來電話欲購安非他命,即認定上訴人有與盧先勇共同連續犯罪。
且該「上尉」雖有電話詢問安非他命價格,但與盧有無完成買賣,原判決亦未加敍列,均屬違法等語,全係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及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加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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