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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朱誼馨,誼屬青梅竹馬之朋友,豈會因自己駕駛不當肇致車禍而怪罪朱女,並在家中行兇之理,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朱誼馨在原審之供述,互有出入,原審竟採為證據,顯然違法,原審未傳訊在現場之張唐珠英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警方人員迅速趕到現場發現朱誼馨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
嗣警於同日晚九時許對朱誼馨制作筆錄知上訴人涉案,即於同晚十一時許將上訴人帶回潭北警察派出所調查」云云,惟於理由中卻謂據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詹志宏證稱:「在離甲○○家一百五十公尺祥和新村後面的防火巷內找到朱女,朱女倒在地上頭部流血,我問她何人殺的,她說是甲○○,顯得很驚慌,我叫救護車把她送醫」「警車來時,甲○○混在人群中,我當場將他逮捕,但找不到兇刀」等語,彼此矛盾云云。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朱誼馨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一頁),證人詹志宏、林金滄、林登泉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即上訴人亦坦承:「朱誼馨之丈夫林金滄來我住處,我出去會見時,我有手持菜刀及金屬物」云云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朱誼馨遭上訴人持菜刀朝其後頭部砍殺一刀,致後枕部割裂傷合併線狀骨折,亦有佑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頭部乃人體要害,以菜刀砍之,足以戕害人之生命,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竟趁朱誼馨打電話之際,持之猛砍,其有殺人之犯意,極為明顯,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人雖辯稱: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上訴人開車路經台中市○○路,巧遇朱誼馨,上訴人將車停下,朱女謂其騎機車摔倒,因朱女與上訴人之胞姊熟稔,欲到上訴人住處,即坐上車子,途經潭雅路發生車禍,換坐計程車返家,上訴人謂其騎機車摔傷,復發生車禍,運氣欠佳,並未提及朱女應賠償之事,上訴人乃囑朱女打電話給林金滄載其返家,不久林金滄騎機車前來,上訴人趨前招呼,朱女即從後門跑走,其如何受傷,上訴人不清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朱誼馨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曾與上訴人一同到庭應訊,一度自陳係騎機車摔倒致頭部受傷而非遭上訴人砍傷云云,惟嗣於單獨應訊時即說明係因與上訴人同日到庭,害怕不敢說真話,上訴人確實有拿刀砍伊,還駡三字經,說要給你死,是從頭部砍,在警局說的話實在等語,並具狀要求不與上訴人同時到庭應訊,亦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另上訴人之胞姊張美玲在原審供稱:「朱誼馨來時,沒看見頭部有流血」(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足見朱並無騎機車跌倒或因乘坐上訴人之小客車在潭雅路上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流血之情形,否則張美玲於朱女前去時,應能目睹,豈會不見其頭部流血之理,雖張美玲否認其弟有持刀砍傷朱女頭部,然此要係姊弟情深,實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巧遇朱誼馨,上訴人即停車招呼並告以張美玲在家,朱女即上車隨其返回台中縣潭子鄉○○路九十八號住處,途中因會車不慎撞及擺於路面之警告標誌牌,致車輛油箱漏油無法行駛,上訴人極為懊惱,二人乃改搭計程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返抵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思及車禍之發生,係朱女要求搭載所致,竟開口要求朱女賠償其損失,朱女以車禍之發生純係上訴人開車不當造成,其無賠償之理由而不予理會,並在客廳打電話給其夫林金滄,上訴人見索賠不遂,一時氣憤,竟萌殺機,即至廚房取得菜刀一把,趁朱女打電話之際,從後砍向朱女後頭部一刀,並口稱:「幹妳娘,要給妳死」等語,朱誼馨被砍致後枕部割裂傷合併線狀骨折,張美玲見狀,上前攔阻,不讓上訴人繼續砍殺,不久林金滄騎機車前來,上訴人步出門外,朱誼馨趁機往後門逃跑並躲於潭子鄉○○路一○六巷暗巷中,經鄰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人員迅速趕到現場發現朱誼馨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朱誼馨頭部傷害,並非騎機車摔傷,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傳訊張唐珠英予以調查,而朱誼馨與詹志宏之供述,雖於枝節上略有不符,均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中分檢勤弘字第○○一四七一號令附本院卷可稽,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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