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許仁慈間有默示之合致,徒憑臆測之詞,資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顯然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共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未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允洽,被害人張燕飛於警訊,及治安法庭之供述不一,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而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十四號感訓案件,依據張燕飛之供述,對上訴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張燕飛欲將車駛回其妻經營之妮文雅髮廊,未加阻止,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無強押張某之意圖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燕飛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上訴人之供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五十頁,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共犯許仁慈於警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改造模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改造之子彈)、空包彈八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其中八顆空包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則認具殺傷力(非屬軍用槍彈),有該局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七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上開扣案手槍與子彈之照片一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不知共犯許仁慈携帶槍彈,亦未強押張燕飛,當時因金巴黎理容院負責人林萬選曾告訴上訴人稱張燕飛可能賣安眠藥予林月菊,上訴人原要張燕飛同往林萬選家對質,但張某稱其手痛拒絕,並提議至其住處晤談,上訴人才坐上由張燕飛駕駛之別克自用車,車行約一百公尺,在圓環西路途中巧遇許仁慈,才邀其同往張燕飛家泡茶,張燕飛之車係與小貨車擦撞,並非故意撞車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小隊長盧金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關張燕飛之筆錄是我做的,是依線索找到張燕飛,當時先搜索查獲林月菊、甲○○,事後又找到許仁慈」「張燕飛之筆錄供述是自由陳述的」「張燕飛陳述甲○○、許仁慈持槍恐嚇張燕飛之事實如筆錄上之記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是張燕飛於偵、審中所為翻異之詞部分,顯係事後畏懼遭受報復之詞。
另證人陳柏樺證稱:「伊只知當時發生撞車,我先生(指張燕飛)與被告進入店裡,氣氛不太好,因店裏忙,所以叫他們上樓,嗣二人下樓很友善」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其證述已在張燕飛被剝奪自由逃脫後之情形,當時既有路人圍觀,且在被害人住處,上訴人等當無於大庭廣眾下再有不法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張燕飛當初上車、開車及何以故意撞車之原因及實際情形,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辯稱:當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路過金巴黎理容院門前,巧遇張燕飛,當時張某由一服務生相送走出店門,上訴人趨前查問其有無出賣安眠藥給林月菊之事,張某一再否認,上訴人告以可否同往后里對質,張某謂太遠,就近到其妻主持之妮文雅髮廊詳談即可,上訴人同意遂坐上張某自用小客車前往妮文雅髮廊,離去時張某復與相送之服務生打招呼,有該服務生陳寶秀可證,足證當時僅上訴人一人,許仁慈未在場,前往妮文雅髮廊係張燕飛之主意,上訴人實無脅迫強押情事,且因張燕飛駕車逆向行車而與來車碰擦,張某下車察看,上訴人誤為欲逃走而下車拉扯,但經張妻陳柏樺及合夥人張某勸解並邀上訴人至妮文雅髮廊二樓泡茶商談,上訴人實無強暴妨害自由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服務生陳寶秀已離職不知去向,金巴黎理容院負責人林萬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已死亡,且理容院已易人經營,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陳寶秀是否設籍於台中市○○路一一三之六號乙節,經該所函覆按址查無陳寶秀之戶籍資料等語,自無從予以傳訊。
況若係張燕飛邀上訴人至妮文雅髮廊詳談,則當時張燕飛即已開車到該髮廊前,焉有不請上訴人入內泡茶詳談而故意撞車之理。
上訴人既稱被邀前往張家,當亦無其所稱誤以為張燕飛欲逃走而下車拉扯之必要。
而張燕飛之妻陳柏樺並未目睹張燕飛被脅迫上車、開車及故意撞車之情形,其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撞車後陳柏樺與其合夥人出面勸解,乃係上訴人犯後之事,亦無傳訊該合夥人之必要。
又張燕飛撞車之地點與妮文雅髮廊在神岡鄉○○路同一邊,且係張燕飛開車之車道,應無逆向行駛之情事,亦有勘驗現場圖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許仁慈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沒有拿槍,是甲○○邀我一起要去張燕飛處泡茶」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亦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與許仁慈(已判刑確定)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十六號金巴黎理容院門口遇見甫從該理容院步出至門口之張燕飛,上訴人即上前質問張某何以賣安眠藥給林月菊,但為張某否認,雙方滋生爭執,許仁慈見狀,遂拔出改造模型手槍(內裝改造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但非供軍用)指向張燕飛,致其心生畏懼。
旋上訴人見狀,未予勸止,任令許仁慈携帶槍彈,而以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上訴人、許仁慈二人竟共同基於剝奪張燕飛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強令張燕飛坐上自己之小客車駕駛座,帶槍之許仁慈則坐於駕駛座右側,上訴人則坐在後座,喝令張燕飛將車開往后里鄉欲找上訴人之友對質,否則將對其不利,脅迫張某依其指示開車,因而非法剝奪張某之行動自由,張燕飛於駕駛該車往后里途經距離其被迫上車之處約五‧六百公尺之神岡鄉○○路九十三號妮文雅髮廊門前,因畏懼情急而故意撞車,下車欲逃逸之際,為上訴人等攔下,予以拳打脚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剝奪張燕飛之行動自由約五至八分鐘之久,張燕飛仍奮力逃進妮文雅髮廊避匿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許仁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張燕飛供述之採擇,上訴人等確有剝奪張燕飛行動自由之事實,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處,又原審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僅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屬流氓行為,然未否定其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是該裁定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