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37,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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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寬四‧五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法不得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擅自在上開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位置如附圖所示),使原寬四‧五公尺之現有巷道,因堆置巨石後部分無法使用,而使該現有巷道,在最窄處僅有二‧四公尺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在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使巷道變窄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告訴人魏明仁所興建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二號七層公寓大樓,其前面之巷道土地地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五號,地目『道』,面積○‧○○八九四一公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所有堆置石頭之土地地號,係埔里鎮○○段七四三號,地目為『建』,面積○‧○四二五六三公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故上訴人縱將石頭放置於與同地段七四五號土地鄰界處之七四三號『建』地上,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上述抗辯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次查證人張漢堂證稱:「以前叫既成巷道,現在叫現有巷道,是由鎮公所在管理,有修柏油路,裝路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其證述觀之,若係現有巷道,須經埔里鎮公所舖設柏油路,然上訴人放置石頭之忠孝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卻未舖設柏油,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該路段能否謂係現有巷道,饒有研求之餘地。

又依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經丈量建築物與巨石間距離,較窄處有二‧四公尺、三公尺及三‧四公尺,在三公尺處,巨石與原巷道邊緣亦是三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於勘驗現場時,曾當場丈量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寬度僅約一‧七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系爭巷道最窄處尚有二‧四公尺,何以會造成「往來之危險」,原審未敍明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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