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39,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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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一九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任世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均載安全帽及手套,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及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開山刀各乙把,侵入台南市○○路○段五五二-一號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由甲○○一手持改造手槍,另一手持開山刀抵住經理蘇榮村頸部,職員莊張麗雲見狀立即按警鈴,致警鈴大響,任世明即持改造手槍朝天花板及莊張麗雲桌下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使蘇榮村、莊張麗雲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莊張麗雲置於抽屜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則共同朋分花用盡罄。

㈡甲○○又夥同任世明及謝基榮、鄭伯威(後二人亦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楊琪鋒(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提供強劫對象,同晚十時十五分許,由鄭伯威在門外把風,任世明及謝基榮戴頭套,甲○○戴安全帽,三人均戴手套,並由甲○○、謝基榮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即上開犯案用之獵刀)、起子各一支,侵入台南市○○路○段八○七號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兼營謙信商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任世明、甲○○持獵刀強押黃良敏、黃施玉柳,並以膠布加以綑綁,致使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不能抗拒,而強取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二箱、洋酒七瓶,得手後,四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另煙、酒售予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一萬五千元,亦共同朋分花用盡罄。

㈢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與謝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戴安全帽,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非上開犯案用之改造槍、彈),謝基榮另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支,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謝基榮則侵入台南市○○街○段十二巷二十八號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持開山刀大喊搶劫,施以脅迫,致使李文金、侯枝美不能抗拒,而強取台南市肉品市場公司所有,由李文金置於抽屜內之現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得手後駕駛機車欲逃逸時,適為在該市場旁洗車之賴文陸聞見有人高喊搶劫,乃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甲○○見狀先行逃逸,因追趕途中,謝基榮持改造手槍朝賴文陸連續射擊三槍,使賴文陸作罷,終為謝基榮逃逸,所得現款,由甲○○分得二十一萬元,餘由謝基榮分取,並均花用盡罄。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五六六號任世明住處,查扣得甲○○所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前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搶劫工具)及任世明所有開山刀、起子各乙把(前開搶劫工具),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八十號方正雄(已判刑確定)住處,扣得任世明所有獵刀一支,謝基榮所有開山刀一支(前開搶劫工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由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之一,然上訴人既辯稱其警訊之自白曾遭刑求云云,則上訴人於警訊後,身體有無檢驗受傷﹖係遭何名警員如何刑求﹖自應詳加調查,以察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

乃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提出刑求之抗辯,切實調查,而以上訴人未在感訓案件提出刑之抗辯,遽認其於審理時所為「警訊之自白係刑求」之辯解,純屬畏罪諉責推卸之詞,不免速斷,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

㈡、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涉及搶劫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部分,雖引述被害人莊張麗雲證稱:「案發時我們有到刑事組去指認甲○○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等語為證。

然卷查該被害人係證稱:「他們都帶安全帽我認不出來,不過案發時我們有到刑事組去指認甲○○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等語(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依其所述「他們都帶安全帽,我認不出來」,何以到刑事組能指認上訴人「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已有澄清之必要。

且莊張麗雲在警訊指認上訴人時稱:「……體形、高度都相同,但是否就是他們(搶劫),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並未直接指認上訴人「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實情如何﹖尚未明瞭,仍有切實查明之必要。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係在同案被告任世明住處查獲,何以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供搶劫台南市第一信用合成社北區分社之工具,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是原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涉及搶劫被害人黃良敏夫婦部分,雖說明黃良敏夫婦到庭指稱被強盜之財物屬黃良敏所有,但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說明被害人黃良敏有無到庭指認上訴人是否為強盜其財物之共犯,或未予調查之原因,已有可議;

另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台南市肉品市場公司之搶案,雖引述目擊證人賴文陸於警訊證稱:「我看見有二個嫌犯,其中一個在肉品市場外把風,另一個進入行搶……」等語為證,但該證人在原審更審中復否認其警訊之證詞,並稱筆錄是警員自己寫完後叫伊簽名等情(見原審㈡卷第九六頁反面),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有無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深入查明,遽認該證人審理中之陳述與警訊中之陳述未合,不予採信,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意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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