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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竊盜、盜匪等案件,最後所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在假獄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已判決確定之黃永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身穿黃色連帽蓬式雨衣,至台南市○○街二十六號「良綺室內設計公司」,黃永全携帶其等共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進入該公司,上訴人則站於門口把風。
黃永全進入該公司後,趁背對黃永全之吳秋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吳秋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六萬元及提款卡一張)得手。
二人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共騎上訴人所有車號UFS-七二一輕型機車,至台南市○○○街五十八號「浮生夢精品店」,二人均帶黑色手套,各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由黃永全進入該店,上訴人在店外把風。
黃永全進入後,持開山刀架在李璧旭肩上,喝令李璧旭及李璧君交出身上財物,致李璧旭、李璧君二人不能抗拒,分別交付玉珮K金項鍊(鑲鑽)一條、鑽石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奧芬牌手錶一只(均經警方發還),上訴人亦持刀進入,得手後,二人欲行離去逃逸時,李璧旭、李璧君在後追呼強盜,為路人陳阿進、周俊利與聞聲來之員警合力在台南市○○○○街二十號前捕獲黃永全,並扣得持以強盜之開山刀一把及黑色手套一雙。
上訴人則乘隙逃逸,迄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奇美醫院對面路旁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與黃永全各持開山刀一把,至台南市○○○街「浮生夢精品店」外把風之事實。
且其夥同黃永全二人持開山刀,於上揭時地強盜李璧旭、李璧君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永全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供述,及被害人李璧旭、李璧君之指訴、證人陳阿進、周俊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開山刀一把、黑色手套一雙及領據二紙附卷可稽。
而關於搶奪吳秋蓉財物之事實,共同被告黃永全迭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係與上訴人共同搶奪不諱,且上訴人亦供承黃永全所騎機車前往搶奪吳秋蓉財物之機車係其所有。
上訴人與黃永全係堂兄弟,均住於南投埔里枇杷里中心路九號及九號之五鄰居,誼屬至親,黃永全自無誣陷之理;
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秋香於警訊及第一審時供證確定是二個人(搶犯),進來搶的是黃永全,在外面把風之人較矮,身材較小等語,經當庭勘驗上訴人較矮,黃永全較高,核與證人所供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與黃永全至「浮生夢精品店」本意僅允與黃永全前去恐嚇,未料黃永全進入店內後以其個人意思脅迫被害人,伊見此情,在驚慌下拿了地下兩皮包就跑,隨後丟棄在現場,伊並無強盜之犯意;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伊和莊正棟、韓麗色共同至台南市○○路○段傢俱行購買開飲機、桌椅、窗簾等物後,韓麗色直接回家等傢俱送來,伊則與莊正棟前往佛寺禮佛,並迎回佛像一尊,返回租處住已是下午五時許,根本未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黃永全同往搶奪吳秋蓉之財物,據黃永全稱係與林峰輝去搶的,伊未搶奪云云,但與證人莊正棟所證不符;
而訊據證人林峰輝堅決否認與黃永全搶奪財物,並經人卓慶豐華成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到庭供證:「林峰輝確有在該公司任職工地警衛約半年,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底始離職」等語,且黃永全經警查獲至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係與上訴人共同作案,迄上訴人被警查獲,一起出庭時始翻供稱與林峰輝一起作案,應係事後串供嫁禍於林峰輝之舉,上訴人所辯俱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於夜間持開山刀把風,由黃永全持開山刀架住被害人李璧旭肩上,且與被害人李璧君二人均係柔弱女子,面對持開山刀相脅,在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只得交付其財物;
另趁被害人吳秋蓉不及抗拒而搶奪其皮包,上訴人黃永全因缺錢花用,起意強盜及搶奪,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與黃永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於同一時地,以一強盜行為侵害李璧旭、李璧君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盜匪罪與搶奪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乃以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判決漏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黑色手套一雙為上訴人與共犯黃永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並說明未扣案之另一把開山刀、一雙黑色手套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具領,有領據二紙可稽,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稽考。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搶奪財物及主張無強盜之犯意,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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