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43,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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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甲○○係女嬰蘇致綿之褓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二十六巷十二號二樓家中,為女嬰餵完奶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讓該嬰兒趴着睡覺,本應注意女嬰有無任何異狀,以隨時採取緊急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照顧,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準備再餵奶時發現被害人臉色發白,始送醫急救,致使該女嬰因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陳明:被害人死亡當日二十時許,被告餵完被害人喝奶後,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讓被害人趴着睡覺,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準備再餵奶時發現被害人臉色發白,始送醫急救,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中間,係在陪被害人之姐姐。

苟被告確有時時注意,隨時觀察被害人動靜之行為,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異狀,及時送醫急救,被害人即不致因窒息死亡,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次查,被害人因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四)高檢醫鑑字第四一六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因窒息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認係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

並說明被告係以褓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說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致嬰兒死亡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讓甫生二十多天之嬰兒俯睡,尚難遽認有讓嬰兒死亡之故意;

至告訴人提出育兒百科全書及初次做媽咪育兒三六五天等資料,只是醫學上見仁見智之看法,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故意致嬰兒死亡之不法。

又損害賠償為民事問題,難因未能達成和解,認為第一審判決不當。

因而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偵審經過,當知所惕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子罹患癲癎症,需其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復應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餵奶後即令幼兒趴睡,其後未為任何看顧,顯屬嚴重疏失;

告訴人提出醫學上之文獻記載初生嬰兒確不宜趴睡,原審未詳為查究,亦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實有違法;

告訴人於原審曾一再指陳被告在事發前曾與其配偶發生重大爭吵之情,該事項涉及被告是否挾恨而蓄意疏於照顧,原審未詳予查究,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遽為從輕論處,並為緩刑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犯罪事實係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於被告為女嬰餵奶後,讓其趴着睡覺,疏於注意,致使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縱未將告訴人提出之文獻資料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與待證事實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指被告在事發前曾與告訴人配偶發生重大爭吵,被告是否有挾恨而蓄意疏於照顧,並無積極證據,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之宣告,均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審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請求上訴之陳詞,對於原審正當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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