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49,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文甫 男
(送達代收人:董安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甫係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四十號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發行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與台中市民賴都謀議,由賴都出面發布新聞,指該辭典有約一千處錯誤,破壞遠東公司商譽,遠東公司乃提起恐嚇、誹謗等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

蔡文甫於七十八年六月廿六日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美國波士頓大學教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將之剪去,竟將該變造之同意函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見原判決附件一第一頁),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足生損害於陳之藩制作文書之正確日期及遠東公司請求法院正確裁判權利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變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苟變造該文書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則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即難以本罪相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美國波士頓大學教授陳之藩寄回之同意函上載之日期,已由其公司編輯陳素芳剪去,竟將該變造之同意函予以影印交由不知情之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回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云云,惟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所載之日期,究竟該日期之記載與同意函內容有何關係,而該同意函與第五一○號自訴案又有何關係﹖何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此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該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有關,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判決並未予究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張曉風、陳素芳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並認定陳素芳之剪去陳之藩同意函上之日期,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惟陳素芳已證稱:「陳之藩同意函是我裁剪,當時年月日有無填寫,我不記得」(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六頁),陳素芳既已無法確定陳之藩之同意函有無記載日期,則原判決憑何認定陳之藩同意函確載有日期,且上訴人事先明知陳之藩同意函所載日期並非在七十七年六月之前,而仍在前案訴訟中影印已經過裁剪之同意函呈庭行使,主張陳之藩同意函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份以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究竟陳之藩同意函有無記載日期﹖苟有記載,其日期為何﹖上訴人於呈庭行使時,是否知悉其日期﹖此與待證事項有關,自應詳予根究明白,乃原判決遽以該同意函既經剪去日期及九歌公司與其英文標記之小部分,即推定上訴人知情而影印呈庭行使,不得解免行使變造文書罪責云云,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