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52,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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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 王渝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中區職訓中心)之人事主任,受該中心主任陳水竹之指示,為上訴人王渝生與何淑真間感情糾紛從事調解工作,竟撰寫不實之調解報告,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評閱,用來達到議決將上訴人記兩大過解聘之目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以質之被告弗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雙方協調結果據實製作調解報告書,而有關上訴人言行不檢之事實,是經人二室調查、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決議之結果,非伊主觀之認定所能控制,而會議紀錄亦係依會議實際情況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語。

且上開調解報告書之結果僅記載:「王渝生與何淑貞小姐同意結婚男方於一星期內籌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聘金,赴女方提親下聘,該六十萬元於王、何結婚時,女方家長同意將之交由何小姐處理,做為婚後生活保障」等語,有調解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參與協調之證人李昌坤、何世勳、陳雁明、王渝東、王榮賢分別證述:王渝生願娶何淑真為妻,女方要求聘金六十萬元,男方同意回去考慮,一星期內答覆等語在卷可憑。

則被告依上開參與調解人員所達成之結論而作成之調解報告,自無虛偽登載情事。

雖上訴人一再指稱調解不歡而散,沒有結果,上開調解書內容不實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沒有結果係指嗣後上訴人未籌措聘金下聘致結婚不成而言,自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指上開調解報告不實。

又中區職訓中心人事評議委員會係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該中心一級主管、人事主管及遴聘人員組成,而該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將上訴人記兩大過解聘,亦係遵照上述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以上訴人「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辦理,亦有中區職訓中心覆函暨會議紀錄存卷可參。

被告既為該中心之人事主任,關於人事評議委員會之召開、發言均屬其權責範圍,其依法行事,亦無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可言。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述調解報告書祇是被告將調解結果陳報給職訓中心之一種文書而已,並非上訴人與何淑真間之婚約,雙方既未於調解報告書上簽名蓋章,即無拘束調解當事人之效力可言。

且調解報告書上所載:「男方於一星期內籌足六十萬元聘金,赴女方提親下聘」等語,並無限制男方「應」於該期限內履行承諾或有男方已「同意」該條件之含義,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證:係女方要求聘金六十萬元,男方同意回去考慮,一星期內答覆之證詞內容相符。

則原審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判斷上述調解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至中區職訓中心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二大過解聘係以上訴人「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為其理由,而非以上訴人未履行「於一星期內籌足六十萬元聘金,赴女方提親下聘」為其原因,且該項處分行為,乃中區職訓中心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屬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無關。

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既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刑事上訴及理由狀,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法所不許,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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