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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法院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按諸經驗,倘非事理所無,亦不得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因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事實認定,主要係以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證人黃正安(供稱其詢問帶告訴人至其律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者二人,據答稱:是應上訴人之要求陪告訴人前來),陳淑美(供稱上訴人帶告訴人就醫後至該證人服務之南春賓舘休息時,見告訴人臉部腫脹、眼睛幾乎睜不開)之證言以及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於案發前,曾在台南縣學甲鎮百花紅餐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並於案發後至黃正安律師事務所帶告訴人就醫之供述,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身體傷勢為所憑之證據,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而以: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無再於當日夜偕告訴人至百花紅餐廳吃飯要求折讓之理。
且伊若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達成債務和解之目的,何以未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即時達成和解,而延至翌(十八)日始在台北和解﹖在台北和解時,亦僅依照原先已協議之金額訂立和解協議書。
又伊帶告訴人至南春賓舘時尚未和解完成,怎會留下告訴人而自己先行離去﹖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目的在逼使上訴人依和解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云云之辯解以及證人李金玉、陳秀華、陳寶珍、蔡武雄分別供稱不記得或不知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到百花紅餐廳進餐或稱未曾與告訴人及上訴人同在該餐廳進餐,黃正安、陳雅莉供稱告訴人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時,未見其身體有傷之證言均不採納,亦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除重複其在原審辯解外,所稱: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僅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在百花紅餐廳吃飯,究竟當時到場人數幾人,原審未予釐清,該項自白不足採。
且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當日與上訴人在台南市○○路共進晚餐,證人即百花紅餐廳員工李金玉、陳秀華、吳丁益、議員陳寶珍、蔡武雄均證稱對上訴人在百花紅餐廳吃飯,不記得或否認與上訴人在該餐廳共餐。
上訴人既未在場,告訴人縱有在該餐廳受傷情事,亦非上訴人所為。
況告訴人翌日回台北約二小時後,至連元龍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之妻楊雪容簽訂和解協議書,其果受上訴人傷害身體或被妨害自由當時為何未談及此事。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已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協議,給付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翌日在台北簽和解協議書,亦按原協議內容,是上訴人尤無於達成和解協議後再要求告訴人折讓並傷害其身體之理。
倘上訴人有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達成和解目的,告訴人在台北簽和解協議書時,又為何不要求撤銷原協議之讓步而仍要求上訴人全額給付其一千七百萬元或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辯解可信,告訴人之告訴,為自導自演,目的在逼上訴人還債。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黃正安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和解未作和解書非無再談和解內容之必要云云,自係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亦皆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無從據以認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判斷,有為事理所無之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實體上證據調查,非其職權,對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自白書」影本,無從斟酌,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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