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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偏採告訴人劉俊平懷恨上訴人另結新歡與男友孫光益同宿之仇,勾結刑警作片面半實半虛之指訴,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上訴人顧及同宿男友之前途與名譽,暨深思往後日常生活費用問題,及因法律見識淺薄,只有任由刑警擺佈一人承擔不實罪名。
㈢、本案件純為男女間感情糾紛之民事事件,伊並不會簽寫劉俊平之英文姓名,故均由劉俊平備妥數張簽署英文姓名之信用卡提供給上訴人作為購買日常家用物品,若非如此,上訴人豈有可能如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連續竊盜及偽造簽署劉俊平之英文姓名犯行得逞達二十七次之多,而告訴人劉俊平及美國運通公司竟均未發現告發之理。
原審未為詳查,歪曲事實及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多次前科,最後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其任職之浪漫今宵酒店認識劉俊平,當晚即帶回台北市○○○路○段五十九巷九號四樓之五其租住處同宿。
翌(十四)日早上八時許,上訴人起床後見劉俊平尚在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劉俊平所有之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當天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持該卡至台北市衣蝶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浪漫今宵酒店、夜仙堡、竹之坊服飾、欣欣大眾百貨公司、麗立俱樂部、巨昇服飾、UP服飾、月亮餐廳等公司行號,以刷卡記帳方式消費購物,並在各次消費購物之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平之英文姓名「PATRICK LIU 」署押於其上,表示確係劉俊平持卡消費,並願依信用卡合約規定,按簽帳單上之金額全部付款給發卡銀行。
再持以行使交各該售貨員轉向發卡銀行確認,致發卡之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應允先行墊付各該消費帳款,先後共詐得免付貨款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平及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其各次偽造文書及詐騙之時間、地點、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簽帳單偽簽之署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其租居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但已戒除,查獲時因有男友同宿,為維護男友之名譽,才在警察人員之誘逼之下承認。
又伊與劉俊平係舊情人,且曾同居,故劉俊平始將刷卡單(帳單)寫好後,連同信用卡一併交伊持以購物供家用,並非伊持信用卡冒名簽帳購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且說明上訴人不僅於警訊中坦承竊取劉俊平之信用卡簽帳購物,信用卡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發現被停用而丟棄。
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明確承認持劉俊平之信用卡購物簽帳,未先經其同意,且於原審復承認警、偵訊中所言為實在,如其於警訊中係被誘逼而自白,豈有於偵審中仍一再承認其犯行之理。
又被害人劉俊平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搭機到美國肯特基州就學,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後並未簽帳或指示或默許任何人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有其傳真聲明書在卷可按。
而卷附之簽帳單係四聯式,於使用者購貨後由商家以電腦打字列出購物之時間、貨品、價格,再交持卡者簽名,上訴人指各簽帳單係由劉俊平先行簽名後交伊到各公司行號購貨使用,殊屬無稽。
再各簽帳單之簽名係上訴人所偽簽,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其於警訊中亦承認學歷為高中畢業,是其於原審改稱其僅認得ABC等英文字母,不會書寫英文簽名,亦無可取等情,資為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顯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審本於自由裁酌權之行使,已就不再傳喚劉俊平到庭對質之理由,於判決內均為論述及說明,亦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本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
僅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部分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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