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61,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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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初起,在台北縣○○市○○○某遊樂場及其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在台北縣○○市○○路○○○號工作處所等地,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已判刑確定之吳○順及徐○泉非法吸用,直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為止。

嗣因吳○順欲戒絕非法吸用劣習,而向警方檢舉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吳○順及徐○泉非法吸用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亦載敍上訴人多次轉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論處。

惟於其所宣告之主文却未見論述列載「連續」二字,核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吳○順,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非係以吳○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供述,為其資作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依卷內證人吳○順相關筆錄之載示,吳○順於警訊時僅供稱:「我於年4月日晚時在台北縣○○市○○路○○○號,向甲○○購買,數量約0.4毫克塑膠袋乙小包,價錢新台幣一千元……」(見警卷第一頁),其間並未言及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其非法吸用情事。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安之來源﹖)在中和遊樂場甲○○拿給我,給我之次數記不清楚,最後一次給我是今(八十四)年過年前,……」,檢察官問以:「你有無向他買過安﹖」時,答稱:「有,年月在○○遊樂場,前後買的次數記不清楚,最後一次於年月初」(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可見其二次之供述內容顯然不一,況核與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其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所供:「(安非他命何來﹖)甲○○拿給我,八十四年二月開始向他買過一次,在甲○○○○工作鐵工廠裡跟他買過一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亦不相一致。

尤以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他(指甲○○)交貨給你有誰知道﹖」時,答稱:「一個叫徐○泉的,他被關在土城看守所,因為他均有在場」(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又核與徐○泉於偵查中證稱:「(你知否李某有拿安給吳某吸﹖),我不清楚,但他們本來就認識」(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復有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究竟吳○順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得否遽信﹖殊有疑竇,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傳訊吳○順到庭徹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在吳○順之上開有瑕疵證言未予完全剖析釐清前,率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其採證之運用自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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