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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維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傳播公司」,以傳播公司為名,實際則從事經營應召站之行業,媒介色情,並以之為業,其間在報紙刊登「○○傳播公司,店內有影視歌星、廣告明星、模特兒,請來電○○○-○○○○」;
「校園美女、百貨專櫃、純兼差、H全套內外服務(○○)○○○○○○○」等廣告,以招徠客人,並引誘韓國籍之張○淑、馬來西亞籍梁○玲等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甲○○從中抽取二千元得利,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於台中市○○路○段○○○號○○飯店二○六室,查獲經甲○○介紹正與溫○鋐從事性交易之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從事性交易之梁○玲。
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以同一常業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模特兒、少淑女、純兼職、H、全套內外服務(○○)○○○○○○○」廣告,招徠客人,並恃此維生,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引誘至該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該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犯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之者而言,故須有姦淫之結果,始構成上開法條之罪,並非引誘行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係憑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國爺飯店二○六室,查獲經上訴人介紹正與溫○鋐從事性交易之張○淑,並循線至○○傳播公司查獲在場等候與人從事性交易之梁○玲。
及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段○○○號○○賓館三○室,查獲甲○○引誘至該處,欲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周○玫等情為據,倘若無訛。
則其中梁○玲、周○玫二人斯時既係在等候從事性交易之際,而尚未完成與客人姦淫行為即經警查獲,似無疑義,另有關張○淑部分,依張女警訊時供稱:「我於年3月8日晚上才到○○傳播公司賣淫,只有這次就被警查獲……」(見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及與張女闢室姦宿之溫○鋐於警訊以:「警方臨檢查獲你和外籍女子姦宿時,你是否已完成交易﹖」時,明確答稱:「當時我和外籍女子都已脫掉衣服,我並戴上了保險套正在插入之際,警方就來臨檢了」(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張○淑與溫○鋐二人當時似未發生姦淫之結果行為。
可見本件經警查獲之女子張○淑、梁○玲及周○玫三人得否謂已因上訴人之引誘而又與客人已發生姦淫之結果,不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名得否成立判斷之重要事項,未為詳究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昭折服。
㈡、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屬良家婦女,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玫係屬良家婦女,於判決理由一-㈣內載敍係以周○玫於警訊中證稱:「我以前是在台北縣○○市從事印刷工作,未曾從事與人姦淫行業……」(見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八頁反面),又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證人周○玫之素行資料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從事淫行情事,有該局以新警三刑字第○○○○號函檢送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論斷依據。
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周○玫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時,訊以:「你自何時開始從事與人姦淫,與何人姦淫,每次收費多少﹖」,答稱:「我是自年4月初開始從事與人姦淫,對象不特定男客,每次收費二千元。」
,問以:「你與男客姦淫何人媒介﹖如何分帳﹖……」,答稱:「我與男客姦淫是由應召站媒介,分帳採三、七分帳……」,質之:「應召站名稱為何﹖負責人是誰……」,「你共與人姦淫幾次,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時,並依序答稱:「應召站名稱是大同應召站,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從年4月至今共與客人姦淫約五十次左右,最近一次與男客姦淫是年9月日在台中市○○路○○賓館(由應召站媒介)……」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八至九頁)。
上訴人執以主張周○玫係大同應召站之應召女郎係習於淫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主張何以摒棄不採,於判決理由內並未併予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上訴人於
⒊在原審具狀陳稱張○淑、梁○玲係玖典應召站之應召女郎,該應召站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已為警查獲有三十多名外籍應召女郎及一萬多個保險套,彼二人應係屬國際賣春集團成員,係習於淫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等情。
原審雖曾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而由該局第五分局函復八十五年元月間未曾破獲「○○應召站」妨害風化在卷。
然依上訴人狀稱該○○應召站妨害風化案件,係由該局第一分局查獲,該局卻責由非承辦單位之第五分局函復,致事實真相未能明瞭。
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待深入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此攸關張○淑、梁○玲二人是否曾為應召女郎之待證事項,並影響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名判斷之至關事項,未為續查,而在究明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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