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65,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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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汪紹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莊春喜不睦,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八九巷四十四號莊春喜住處,因細故遭其父毆打,竟萌殺人犯意,左手掐住其父脖子,右手以鐵鈎猛砍其父頭部要害,至流血倒地死亡而止。

其妹莊金美聞聲下樓,厲聲指責上訴人,並丟擲椅子,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再以鐵鈎砍殺莊金美頭部十餘次,亦流血倒地死亡,上訴人見狀並取走屋內部分財物佯裝竊盜殺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

上訴人自第一審審理伊始,一再辯稱警訊所述及書立自白書,均係遭刑求所致,偵查時受警恫嚇,恐再遭刑求,不敢實言云云,原審對此未為相當之調查,徒以其在偵查中已稱未遭刑求,即謂該刑求抗辯不足採信,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依上訴人及證人莊金釵之供證(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六八頁,更一卷第卅頁),作案兇器鐵鈎,似為死者莊春喜年輕時或房客鈎水果(如紅肉李)所用,並已對其式樣有所描述,不難查證取樣,而扣案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死者傷痕比對,不可能為兇器,有該局鑑驗書可按(同卷第二一○頁),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徒以扣案鐵鈎為莊林月子另購供警扣案,與原行兇之鐵鈎是否相同,無從證明,而認該鑑定結果,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對攸關案情之重要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

又本案唯一目擊證人張益昇,綜合其供述,兇手未戴眼鏡、不高、身瘦、皮膚白、穿著白衣、黑夾克、黑(深色)褲,年約廿八至卅二歲左右(另一稱係中年人)(詳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此與上訴人案發時身體特徵是否相符,非不得調查或指認,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斷。

案涉重典,自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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