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66,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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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 陳王玉秀
陳 志 皇
陳 志 龍
陳 志 武
陳 志 飛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有關法令規定,稅籍資料可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如無法認定房屋納稅義務人僅具管理人或現住人之身分,即應認其為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自設立稅籍至今,均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為納稅義務人,該屋自屬陳金所有,原審認定為被告等所有而不構成毀損建物罪,自有未合。

㈡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示與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援引該判決為據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二十一號房屋為上訴人等之夫(父)陳金所有,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年間將該屋毀損拆除,因認其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行政機關就其行政裁量事項所為之法令釋示,固非不得供法院為裁判上之參考,惟就民、刑事具體個案,法官仍應本其確信之見解,綜合卷證及辯論結果,為合理之判斷,初不受各該行政法令之拘束。

原判決依證人鄰居吳文章、陳金棘之供證,該屋為被告等之父親於台灣光復前所建;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係於四十年間始買受該屋坐落之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始登記完成,該屋課稅折舊年數有五十九年之久,推算係二十四年間建造,自非陳金所建;

參諸其四十年間未曾主張房屋之任何權利,該屋經被告等維修重建,新建之鐵屋,稅捐機關仍以陳金為納稅義務人,可徵課稅資料難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甲○○父親謝金王早於三十八年間即向陳金前手蘇諒承租該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定,有有關函文可參;

上訴人等又從未居住該屋各等情,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悉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原審於本案之關鍵爭點房屋為何人所有,本得依其心證認定,上訴意旨所引行政機關釋令,自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各該函令係就行政裁量範圍事項所為釋示,尤難摭拾片斷,比附援引。

另所引本院民事判決亦與本件之認定並不相悖。

上訴人等重複在事實審之爭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另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罪之重罪(毀損)部分,經本院為程序判決,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各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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