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67,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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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被 告 卯○○
辰○○
寅○○
己○○
癸○○
子○○
丁○○
辛○○
庚○○
酉○○
午○○
申○○
戊○○
甲○○
丑○○
劉淑卿
丙○○
乙○○
未○○
巳○○
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辰○○、寅○○、己○○、癸○○、子○○、丁○○、辛○○、庚○○、酉○○、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乙○○、未○○、丙○○、壬○○、巳○○、戌○○部分(即除黃江林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上訴人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參選雲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與黃玉三、黃銘村(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投票行賄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十三號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交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與黃玉山,黃再將之轉交黃銘村,持向鄧陳鴛鴦(判刑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價,行賄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要求投票予上訴人,迨欲向劉銘樑行賄時為檢察官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修正,同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投票行賄罪,其處罰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此雖在上訴人行為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於判決內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第一審判決疏漏及此,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扣得之載有鄰別、票數及金額之紙張一張、樁腳提供之親友統計表等資料四百零六紙,及保險櫃內現金五百八十五萬元等物,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重要依據,惟在受命法官調查中,未對上訴人部分為任何調查,於審理中亦未踐行上述程序,即行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壬○○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辰○○為競選連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竟與被告丙○○、乙○○、未○○及已故之黃江林共同策劃,邀集招待新當選議員之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酉○○、午○○、申○○、戊○○、甲○○、丑○○、劉淑卿、丙○○、壬○○等十六人(下稱寅○○等十六人),至國內外旅遊,行求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辰○○,所有費用由二人負擔,寅○○等十六人均應允之而接受該招待,並選舉張、陳兩人為正副議長等情。

認被告卯○○、辰○○、乙○○、未○○、丙○○犯有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寅○○等十六人犯有投票受賄及準公務員受賄罪嫌(從後罪處斷)。

㈡被告巳○○為競選第十三屆雲林縣議會議長,竟向被告(議員)戌○○行賄一百七十萬元,請求投票支持其擔任議長,蘇某亦應允之,因認兩人各犯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卯○○、辰○○、乙○○、未○○及寅○○等十六人部分之判決(丙○○、壬○○僅被訴準公務員受賄罪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巳○○、戌○○、丙○○(投票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被告巳○○於第一審供稱經調查人員監聽錄音中所對談者係「四湖鄉的朋友林代表」(第一審卷㈢第五十三頁背面),該談話內容涉及向戌○○行賄一百七十萬元,實情如何,自有傳訊該林代表之必要。

又證人陳錫章及曾蔡美佐先後供證,為答謝寅○○等十六人助選而招待其等出國旅遊,係其分批招待樁脚旅遊活動之一云云(第一審卷㈢第五至九頁、九至十二頁,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原判決亦據此認各該旅遊招待與被告卯○○等人無涉,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對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有否招待被告以外之樁脚出遊?時、地各如何?為何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接續招待寅○○等人未間斷?自均有詳查審認必要,又非不能調查,其逕為判決,證據調查顯有未盡。

㈡有罪無罪之判決,對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認不足採信者,均應詳敍其理由。

證人即中信飯店客房副理蔡百宗證稱:被告卯○○、辰○○一行人,投宿中信飯店,均未離開,並要求關閉太平門,禁止閒雜人出入,與一般旅行團迥異云云(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證人帝綸飯店經理唐世明亦謂:「該團人員進住本飯店後均未離開,有部分成員在一樓泡茶,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風景區遊覽」等語(同卷第十七頁背面),自與接受陳錫章、曾蔡美佐招待之一般旅遊,相去甚遠,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恝置未理,已嫌理由不備。

且證人陳錫章、曾蔡美佐對招待旅遊之資金流向,避不作答,此攸關本案之證據,其等為何堅不供出,似不合常情,原判決遽予採信,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㈢起訴書認被告丙○○原擬與寅○○等人出國,又參與預訂遊覽車繼續國內旅遊,當知卯○○所為,戌○○供證經由丙○○之聯絡而往機場接機,王女之競選總幹事許春和亦稱由王之聯繫而訂車付定金云云,認被告參與卯○○、辰○○賄選之策劃等情。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其參與謀劃,原判決徒以其僅代轉訂車為由,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對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未詳予指駁,亦屬理由欠備。

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本件被告戌○○部分,所涉犯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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