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69,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葉○綜、葉○儀監護人身分,任意處分屬於受監護人葉○綜、葉○儀(以下簡稱受監護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涉嫌侵占、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嘉義縣○○市○○○段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號四筆土地,原所有人葉○庭死亡後,其子女即受監護人等故父葉○惠之應繼分,由受監護人等代位繼承,原判決認被告製作受監護人等名義之「拋棄繼承書」,係因當時葉○庭之遺產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且已由其清償葉○庭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蕭○○心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債務云云,然該四筆土地之價值若干﹖是否不足或僅足清償葉○庭上開債務而毫無剩餘﹖此攸關被告被訴侵占或背信罪責之有無,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債務人為被告與葉○庭,一千萬元債務,其債務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被告予以清償,如何能謂全係清償葉○庭積欠之債務﹖且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始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僅為受監護人等之監護人,以受監護人等名義製作上述「拋棄繼承書」,使受監護人等喪失其應繼財產即該四筆土地之權利,何以能認其係保護、增進受監護人等之利益為之,此亦於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有關。

原審均未審究明白,率以被告行為,無損害受監護人等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可言,與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顯屬武斷而不適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告處分屬於受監護人等之財產,除原判決附表列載者外,尚有受監護人等繼承之葉○惠所有同上地段七六○之一三、七六○之一七、七六○之二一號三筆土地,所得價金去向不明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又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以受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之土地尚有同段七六○-二四號土地,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代清償葉○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五筆共一千二百十萬元債務,係其處分該附表所示同上地段七六○之五及○○縣○○鄉○○○段○○○段○○○號二筆土地之價金為之,似僅以該賣得價金之金額與葉○惠所負債務之金額二者相等而推斷之結果。

然清償葉○惠債務金錢來源,是否全係處分該二筆土地所得價金,而與被告上開另處分之葉○惠四筆土地無關,與待證事實亦有重要關係;

倘被告另處分之該四筆土地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亦供清償葉○惠上述債務,則原判決所謂被告處分上開七六○-五及一○九號二筆土地之價金,全部清償葉○惠該債務之判斷,正確性即有可議。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以上主張,與其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予審究,逕行判決,尤嫌速斷。

㈢上訴人指訴債權人縱執有葉○惠之支票,該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不拒絕清償,反以葉○綜繼承自葉○惠之財產清償之,致生損害於葉○綜,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判決理由雖以票據債權固早經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但票據本身係源於借款而簽發,借貸之清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清償,是上訴人上開指陳,並非可採云云。

然原判決附表所示清償之葉○惠債務,除本金外,尚有利息,該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僅有五年。

又該附表所示蕭○隆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葉○惠向蕭○隆購買木材之貨款,已經證人蕭○隆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三十六頁背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只有二年,原判決均認係借款,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