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70,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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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洪貴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與蔡文福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猴洞小段四十三之一及四十三之二地號(現經重測改為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五三六及五三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賴嬌、許梅春,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嗣認其曾支出費用僱工在該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該地於移轉後,仍作農業使用,可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認如獲退稅,應歸其所有,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未經知會共有人蔡文福,即先以其本人名義,單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繼以買賣土地仍須印章為由,向蔡文福之配偶蔡賴秀鸞取得蔡某印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未獲蔡文福同意,逕以蔡文福及其名義,再度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並盜蓋蔡文福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蔡文福,嗣領得該退稅款後,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通知其與蔡文福補繳稅款,蔡文福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獲蔡文福同意,逕行以蔡文福及其名義,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並盜蓋蔡文福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則其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

㈡系爭二筆土地告訴人蔡文福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二,已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一頁背面),而出售予賴嬌、許梅春之價款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五頁),依理告訴人自可分得該項價款之三分之二,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歸其取得,僅由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人頭費予告訴人等語,此項辯解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稱土地信託登記告訴人名下,即非無據。

乃原審竟未調查告訴人是否僅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人頭費﹖遽謂信託關係無證據證明,尚嫌速斷。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原判決理由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何項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徒以上訴人既係不實申請退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其理由亦有未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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