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 男
丙○○ 男
庚○○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己○○ 男
丁○○ 男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三八七五、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六、四一五六、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日據時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吳源潮於民國前六年(即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台灣日日新報上刊登之啟事剪報影本,民國前九年(明治三十六年)三月間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招耕合約書,民國十九年(昭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該祭祀公業派下七房之決議,桃園縣政府民政局七十二年專字第五二六號吳煌鄰祭祀公業案卷宗,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及蘆洲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吳氏族譜溯源,共犯即代為辦理本案之代書虞世廷(已死亡)所為虛偽製作之該祭祀公業沿革、派下系統表、推擧書等,證人吳禮光、吳武雄之證言及上訴人等之供證,偽造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該吳煌鄰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七大房數十人,並非僅為上訴人戊○○、丙○○(二人為兄弟)、庚○○(戊○○長兄吳阿木之長子)、及案外人吳貴濱、吳貴晟(吳阿木之第二、三子)等叔姪五人而已。
上訴人等竟與代書虞世廷共謀,偽造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有關申請派下員公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核上訴人戊○○經變更登記為管理人後,即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如原判決事實三㈠至㈧之土地處分,將㈡記載之三十九筆土地信託登記給吳振斜,將㈢、㈤、㈥、㈦、㈧記載共五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各佃農,將㈠、㈣共九十五筆記載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出售給長榮公司。
除將其中七千萬元,分別交付派下員兼佃農甲○○係第四房吳添友之重孫,吳金妹係第二房吳阿炎之女(招贅);
將二千六百萬元,分別交付己○○(附表未列為派下)、乙○○係第三房吳源潮之重孫、丁○○係第五房吳慶生之重孫、吳禮光係第七房吳國潮之重孫;
將一千三百萬元交付吳秋妹,係大房吳玉廷之孫女(招贅);
將九百萬元交付庚○○;
餘款除提供六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供作興建祖祠外,戊○○均將之據為己有等情。
認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各節,均無可採,亦經逐一予以指駁。
對於吳禮光、吳錦添二人,並以上訴人戊○○、丙○○、庚○○及案外人吳貴濱、吳貴晟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吳禮光、吳錦添敗訴確定在案,但依該件判決理由,係吳禮光等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因認其欠缺即受確定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駁回其上訴者,則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判決,自不受該件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已詳為說明其理由,而日據時代之民事判決理由,可以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亦經說明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執陳詞,漫事指摘,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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