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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害人李南屏之指訴,目擊證人陳王登英、陳小玲、蔡蒼澤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許南榮所證內容,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器水果刀乙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主張其所為係出自防衛自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主張其係一時情急失控而傷人,並未蓄意殺人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泛之詞,妄加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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