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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小客貨車,係在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處肇事,其車行方向,為自北向南,而被害人則自東而西,然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之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路口撞及自南向北之機車,其此項認定,顯與卷證不符,就此原審非但未加糾正,反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為其判決理由,已難謂合。
又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會車,雙方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但依上開肇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車為右方車,並非左方車。
且原判決援用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為右方車,乃原判決既採納覆議意見,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判決理由,致上述兩種正反相對之見解,同時並存,其判決理由,非無相互齟齬情事,益難謂合。
以上情形,俱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相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於更審判決時,對於上訴人究有無超速行車(參見小客貨車之煞車距離及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行車速率限制)一節,宜為明白審認,以杜爭議。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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