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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素娥之夫許義彰在海南島設立木材加工廠投資事業,約定許義彰以勞務出資為主,其所應分擔之出資額,現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已由楊素娥支付,餘額二百五十萬元,則議定日後以工廠盈餘扣抵,惟為使許義彰不致中途退出,乃由楊素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支票五張,用以擔保許義彰依約履行,詎甲○○因工廠經營不善,不甘損失,竟未經楊素娥之授權,擅自將上開五張支票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交與不知情之許成耀提示,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然訊據被告甲○○辯稱:被告與許義彰共同投資之總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應各分擔出資二分之一,但許義彰僅出資現金七十萬元,餘款由被告代墊,嗣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所代墊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加計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之利息十七萬餘元,共為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乃據此結算金額,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以擔保許義彰在八十二年四月前,分期償還,但因許義彰未能履約,被告始依原約定填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與中國大陸當局核准註冊之營業執照、計算書及支票等影本顯示之情形相符。
且告訴人於執票人許成耀(即被告之父)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自承伊夫許義彰與被告合資經商,因資金不足,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五張,作為出資之擔保,都有付利息,付到八十二年四月底云云,有其答辯狀附該案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案卷)可稽。
即告訴人在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為同一供述,並承認上開計算書之會算結果無誤。
又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許義彰曾為此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協議,載明:許義彰改以借據取代支票,並由告訴人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足見系爭支票擔保範圍,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僅在擔保許義彰中途不致退夥,事理至明。
而支票乃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擔保代墊出資額及利息,而告訴人復自承利息計至八十二年四月,已如前述,則雙方於授受支票之際,顯有授權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後,於告訴人一方未履約時,可自行填寫發票日之意。
否則,其供擔保之本旨,即無從實現。
參以兩造民事給付票款之訴,其判決結果,亦認本件被告填載支票日期,係經授權無訛,故其票據並非無效,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
益見被告無不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以上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至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所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認字第一五一五○號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書,其內容則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另被告於審訊中所稱:我與許義彰共同出資……,因許義彰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我先代其墊付,再由公司從應給許某分得之紅利及盈餘中扣付給我等語,亦不足資為認定許義彰無出資義務等情。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據理想推測,認定告訴人有授權填寫發票日;
所為認定違背日常生活經驗;
且對攸關系爭支票用途之合夥出資形態未予查明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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