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84,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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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共犯王舜畊之自白,暨被害人許麗玲之指訴及上訴人偽造「鐘文俊」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四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本件與之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則以本件與上開二確定案件,上訴人之犯罪方法、目的均非相同,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該二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

或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是原判決縱未查明是否確有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之「鐘文俊」其人,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稱:背書是否為私文書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背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係屬法律上規定之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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