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85,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李秀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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