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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訓中心)鉗工場油氣壓自動控制教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七十八年五、六月間,甲○○因教學之需,請購監視器一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顯像器及發射器各乙只),經逐級呈核後,向永晴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詎永晴公司交貨後,尚未經北訓中心驗收即告遺失(其中發射器規格不符退還更換)。
嗣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甲○○竟藉辦理北訓中心再交由其採購監視器二組(每組單價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共計七萬元)之機會,為彌補上開其向永晴公司洽購已遺失之監視器一組應付之價金,乃填載購買監視器之請購單,而實際上僅向永晴公司採購一組監視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竟佯稱係與七十八年之該組(已遺失)器材一併付款,要求永晴公司開立貨品單位為「一套監視系統金額七萬元」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一紙,以為核銷。
惟因發票上之貨品名稱與請購單所載不符,甲○○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中心內,請該中心不知情之庫房公務人員陳景興將請購驗收三聯單上數量「2」單價「三五○○○」塗改變造為數量「1」、單價「七○○○○」。
甲○○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明知此次所申購之監視器為二組即二套、二只,竟在該中心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領料單公文書上,記載「監視器組」「CCD」「單位只」「數量1」「實發數量1」「單價七○○○○」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該中心,並連同上開變造之驗收單、領料單,持向陳景興行使,使陳景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北訓中心物料初驗單登載「監視器組CCD只1」及北訓中心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登載「油氣壓自控班專題製作(項)一項金額$七○○○○共計新台幣柒萬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中心,致該中心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以國庫支票支付永晴公司七萬元價款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
是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
本件依卷附北訓中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北人字第○○○八一九號函所載:「本中心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甲○○請購攝影機CCD 一台(內含監視器本體、鏡頭、發射器、螢幕)乙案,本中心並未於年度內辦理驗收手續,亦未付款。
經查係由永晴公司送貨至本中心使用,但尚未辦理驗收手續即發現其中發射器部分規格不符而退還更換,其他之零組件則暫留在本中心工場內保管使用,但廠商並未於年度結束前送回更換之零組件,復又因暫存於本中心工場內之零組件於保管中失竊,故無法辦理驗收。
而遭遺失之零組件至八十年間因追查無着,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甲○○、陳煉坤、蕭炎森三人負責補回新品,並由中心於八十二年間驗收入庫。
惟七十九年度另申購時已一併付清兩組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北訓中心於七十八年間所採購之監視器一組,雖於驗收之前即告遺失,惟該中心似仍有給付出賣人永晴公司價金之義務。
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為北訓中心向永晴公司採購監視器材一組時,以連同北訓中心七十八年間所採購(尚未付款)之監視器一組,一併付款為由,要求永晴公司開立「監視系統一套金額七萬元」之發票,致該中心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以國庫支票支付永晴公司七萬元價款等事實,該七萬元如係支付北訓中心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各向永晴公司購買監視器一組(合計二組)之總價額,因北訓中心本有支付永晴公司二組監視器材價金之義務,且其應付之價額七萬元又與實際支付之數目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存在,得否論上訴人以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說明,遽依該罪論科,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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