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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律師
黃曜春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五八九二、五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四屆省議員選舉嘉義縣區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與上訴人乙○○、戊○○、丁○○及黃添敏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囑乙○○負責購買每條標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元之領帶九百八十二條及外銷鋼珠筆一萬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月某日,分別將鋼珠筆八千支及領帶運送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十九號丙○○競選總部及同鄉○○村○○路○段二六六號戊○○住處。
丁○○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依丙○○競選總部朴子服務處主任黃添敏之要求,至戊○○住處領取領帶五十條送交黃添敏;
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送領帶三百條至丙○○競選總部,供黃添敏、乙○○發放予不詳姓名之椿脚;
鋼珠筆部分則由黃添敏等領回,均發放於責任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㈡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村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為丙○○助選分配之責任區內,對該村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將選票投予丙○○,經應允後,交付每人賄款一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計分別交付選民李蔡玉枝、林初武、何龍圳(林初武、何龍圳部分包括家屬在內)賄款,依序為一千元、四千元、四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戊○○、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
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投票行賄罪,除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外,並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丙○○、戊○○、乙○○、丁○○等四人,將領帶及鋼珠筆交由黃添敏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發放予責任區內之選民等情,而就上訴人丙○○、戊○○、乙○○、丁○○等四人與黃添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有無要約各該有投票權之選民,如何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等事實,則未為任何之記載論述,即論上訴人丙○○、戊○○、乙○○、丁○○等四人投票行賄罪,自非適法。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有二,其一為甲○○自黃添敏或乙○○處、或丙○○競選總部領取領帶或鋼珠筆,發放予其責任區內之選民;
其二為甲○○以每一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其責任區內之選民,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憑。
原判決僅就後者予以審判,對於前者即以領帶及鋼珠筆行賄選民部分則漏未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係依起訴意旨認定上訴人丙○○、戊○○、乙○○、丁○○等四人,將領帶及鋼珠筆交由黃添敏或上訴人甲○○及其他樁脚,發放予責任區內之選民等情(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原判決則未認定上訴人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
又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僅說明上訴人丙○○、戊○○、乙○○、丁○○與黃添敏,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理由二),原判決則敍明上訴人丙○○、戊○○、乙○○、丁○○與黃添敏等五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脚,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戊○○、乙○○、丁○○四人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及就共同正犯之論述,均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乃竟復說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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