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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基隆市合貿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貿信公司)負責人。
已判決確定之楊連慶、王嘉峰分係台北縣新店市十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十信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因同時或分別承包陳福隆所發包位於基隆市○○街十六巷七八之三號府邸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而彼此結識,彼此間並無工程轉包之關係,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連慶、王嘉峰為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公司稅捐,乃向被告詢問有無多餘之工人可供申報工資,被告回以有剩餘之工人可供申報。
王嘉峰、楊連慶及被告均明知陳明春、李博仁、陳常元、謝泰平、林鄭承、詹臻陽、何明昌、李秋慶、胡慶麟、朱基中等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受十信公司僱用工作而領取薪資,竟共同意圖使納稅義務人十信公司逃漏稅捐。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先由被告將空白之工資表及陳明春、李博仁、陳常元、謝泰平、林鄭承、詹臻陽、何明昌、李秋慶、胡慶麟、朱基中等人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嘉峰。
王嘉峰復偽刻陳明春、李博仁、陳常元、謝泰平、林鄭承、詹臻陽、何明昌、李秋慶、胡慶麟、朱基中之印章,偽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表蓋章欄上,並在金額欄內擅寫金額。
共虛列陳明春、李博仁、陳常元、謝泰平、林鄭承、詹臻陽、何明昌、李秋慶、胡慶麟、朱基中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九萬二千元、十六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六萬八千元、五萬四千元。
王嘉峰繼交由被告在該工資表上以工頭名義簽名,而偽造陳明春、李博仁、陳常元、謝泰平、林鄭承、詹臻陽、何明昌、李秋慶、胡慶麟、朱基中於各該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間領取上開工資之工資表共計十紙。
嗣由楊連慶、王嘉峰依據前開偽造之工資表,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結算申報,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春等十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透過馬德明之介紹,承包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族公司)之台北縣瑞芳鎮廖修波等五層樓之興建工程,總工程款(含材料)為四百餘萬元,被告原應加計銷項百分之五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豪族公司,然被告為逃漏營業稅,僅開立二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三紙與豪族公司,計短開統一發票二百餘萬元,餘二百餘萬元則以偽造之工資表代之,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徐志龍、黃國瑞、詹振熙、詹臻陽、李秋慶、賴慶祥雖曾在其公司工作,但所得薪資有限,竟偽刻徐志龍、黃國瑞、詹振熙、詹臻陽、李秋慶、賴慶祥之印章,偽蓋於八十二年度之工資表蓋章欄上,並在金額欄內擅寫金額,共虛列徐志龍、黃國瑞、詹振熙、詹臻陽、李秋慶、賴慶祥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該公司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萬七千元,繼由被告在該工資表工頭欄下偽造李秋慶之署押,並偽蓋李秋慶之印章,而偽造徐志龍、黃國瑞、詹振熙、詹臻陽、李秋慶、賴慶祥於各該八十二年度領取上開工資之工資表共計二紙,並在附隨之切結書上偽造李秋慶署押並偽蓋李秋慶印章,以表示李秋慶等人上開工資填寫正確無訛,交付與豪族公司,以供報稅之用(豪族公司尚未申報,無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徐志龍等六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明知蕭振通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受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設基隆市○○路二二一之二號三樓,實際負責人盧龍玉,另案審理中)僱用工作而領取薪資。
竟共同意圖逃漏稅捐,由被告提供蕭振通之資料給盧龍玉,盧龍玉虛列蕭振通於八十二年間,向嘉興公司領取薪資十一萬四千元(每月一萬七千元),登載不實扣繳憑單。
復於八十二年間,被告虛報陳永煌向合貿信公司領取薪資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又明知員工黃金忠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離職,竟將資料交給嘉興公司、一盛公司報稅領取薪資十六萬八千元、十九萬六千元,出具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蕭振通、陳永煌、黃金忠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為合貿信公司負責人,明知向豪族公司所承包之上開興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餘萬元,原應加計稅額百分之五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豪族公司,竟為逃漏營業稅,僅開立二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豪族公司,短開統一發票二百餘萬元云云,如果所認無誤,而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似亦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責。
原判決恝置該法條於不論,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另原判決謂被告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為逃漏營業稅,但究竟有無達到逃漏稅捐之結果,及其逃漏之稅額若干﹖原判決並未詳查審認,事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
㈡另原判決謂被告與十信公司之負責人楊連慶及實際負責人王嘉峰,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由楊連慶、王嘉峰依據被告上開所偽造之陳明春等十人之工資表,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
又被告與嘉興公司負責人盧龍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蕭振通、黃金忠並未於嘉興公司領取薪資,竟將此二人資料交予盧龍玉,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云云,如果所認無訛,而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楊連慶、王嘉峰及盧龍玉均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為上開填載,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責,被告雖非十信公司或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有該身分之楊連慶、王嘉峰、盧龍玉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行,有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與楊連慶、王嘉峰或盧龍玉成立共犯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予推敲適用,非無可議。
另原判決謂被告與盧龍玉共同填製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係意圖逃漏稅捐云云。
但究係逃漏何種稅捐﹖有無逃漏結果及逃漏之稅額若干﹖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亦屬可議。
㈢詳核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八四○○○一三七三二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並無「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並無豪族公司之稅籍資料」云云之記載,原判決竟謂該函有此項記載,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四○九一六八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雖記載「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並無該公司之稅籍資料」云云,但其上另謂「仍請一併查明有無該公司,倘涉逃漏稅捐,亦請依法辦理」。
且證人柏雨梅稱:伊係豪族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八十二年間公司有七、八個工程在做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一、二二頁)。
另柏雨梅所提出之豪族公司所用之信封(見同上卷第二九頁),該公司係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十九號二樓。
則該公司似仍於營運中,是否無稅籍資料﹖尚非無疑。
原審未再深入查詢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基隆市貫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謝萬清及該公司之轉包商江信吉,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領薪事項,填製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
然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七堵稽徵所結算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等情,因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云云,有該署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基檢革愛字第○五○一五號函及檢送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等偵查案卷四宗可按。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是否為審判不可分而應予併論﹖發回審理時,應一併注意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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