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91,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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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承受已於同年六月二日申請解散之藝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形公司)董事長曾進蓮之股權(該公司其餘股東為朱孝毅、朱孝全、邱旭久、李儒玉)。

初則仍瞞著其他股東,將藝形公司遷至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天暉公司繼續營業。

嗣為另行成立裕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暉公司)營業。

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朱孝全、邱旭久、李世苑三人之同意,擅自以該三人及施世猛連同其本人共五人為股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二號二、三樓設立裕暉公司。

並委請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高墀宏代為書寫裕暉公司組織章程內虛偽記載出資額李世苑十萬元,邱旭久二十二萬元、朱孝全二十二萬元(另被告三十二萬元、施世猛十四萬元)資本總額一百萬元全額繳足。

再偽造李世苑、朱孝全、邱旭久之署押,及盜蓋彼三人留存於藝形公司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李世苑、朱孝全、邱旭久同意裕暉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之文書,再持以行使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連同其他相關文件,以裕暉公司董事甲○○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致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於翌(二十九)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裕暉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朱孝全、邱旭久、李世苑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一再辯稱:七十八年四月間成立裕暉公司有召開籌備會,股東朱孝全、李世苑、邱旭久均同意加入,會後並有聚餐云云,並提出當時召開籌備會之簽名資為佐證(見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三六、五三頁),詳核該簽名單處,確有「朱孝全」、「李世苑」之簽名。

且各該簽名,與朱孝全、李世苑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由肉眼之觀察似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見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七六頁,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一、十五頁,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四二、八○、八五、九八、一○○頁)。

另證人詹秀春證稱:裕暉公司新成立時有開會,朱孝全、李世苑在場,同意當股東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九頁反面、一○頁)。

證人施世猛證稱:伊係裕暉公司股東,公司成立時李世苑同意當股東,我有向他收身分證印章,而朱孝全亦決定加入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四一頁)。

證人林雲錦亦證稱:裕暉公司成立後,開幹部會議有介紹股東,當時朱孝全、李世苑、邱旭久在場,他們也是股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

則被告所辯似非毫無根據。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證人黃慧嫻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這幾天,甲○○有透過我交一顆印章給朱孝全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八七頁反面)。

證人黃秋容亦證稱:因黃慧嫻母親反對她與朱孝全往來,所以她未將印章拿給朱孝全,而將印章交給伊,該留於公司之印章與公司設立的章不一樣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反面)。

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朱孝全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是否與裕暉公司設立時所用者,為同一顆印章,並非全然無疑。

又依卷附之裕暉公司登記之案卷資料(見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八八至一三○頁),朱孝全原所用之印鑑因不符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示補正,故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朱孝全之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頁)。

而申請印鑑證明需由本人為之,上開印鑑證明是否為朱孝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苟係其申請交裕暉公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是否對公司之設立毫不知情﹖尚非無疑。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以明真相。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高墀宏證稱:伊係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上開裕暉公司設立登記,係被告委託伊代寫公司組織章程,並委託伊代辦的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偵續三字第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

另詳核卷附裕暉公司登記之案卷資料,裕暉公司之組織章程係以「會計師高列陶」名義代寫,裕暉公司登記係委託並以「高列陶會計師」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為辦理,有裕暉公司之組織章程、委任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四三三二號函可按(見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八九頁反面、九三、九四

、九五、一○一頁)。如果證人高墀宏所稱及上開資料之記載無誤,則裕暉公司似係被告委託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高墀宏代寫組織章程,並代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且均以該事務所之會計師高列陶名義為之。

原判決謂係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高墀宏代寫裕暉公司之組織章程,並代為申請設立登記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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