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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四、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坑埔小段二○三之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標高未滿一百尺,平均坡度未在百分之五以上,上訴人僅受僱舖設柏油路面,不知其為法定公告之山坡地,並無犯意可言。
且上訴人受僱舖設柏油路面,係維護舊道路,防止地基土石流失,嗣因工程款催討無著,始經由廖明珠將土地交由上訴人供人傾倒廢土,以抵銷所欠工程款,實堪憫恕。
㈡上訴人受僱舖設道路,並未發生具體之危險,原審未經履勘現場,逕以台北縣政府函示,為認定有生具體危險之證據,亦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明珠(另案審理)及已判決罪刑確定之簡國雄、黃國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明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將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坑埔小段二○三之一、三四六、三四六之一及三四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交由上訴人指揮管理供人傾倒廢土。
每卡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以抵銷所欠舖設柏油路面之費用。
並由簡國雄在場整理廢土,黃國佳負責載運廢土傾倒於該處,致影響排水,造成沖蝕坍方,土砂及渣物嚴重流失,進而導致河床淤塞,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規定,於山坡地堆積廢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
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與共同被告簡國雄、黃國佳之供述,核與告訴人王振揚之指訴與證人劉惠美、薛大陸、陳國欽、黃忠義等人,及共同被告廖明珠之供述情節相符。
又上開土地係法定山坡地;
上訴人等人上開傾倒廢土,造成上開公共危險等情,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五三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府農六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按。
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復有土地開發租賃契約書、地籍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因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整地之工程款未償,故在該地收取傾倒廢土之費用抵充,並無犯罪之認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經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過吳慈忠與地主訂立之合約書(指土地開發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四六頁)。
而詳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同上卷第四九至五四頁),其上有「土地係山坡地」之記載,則上訴人既看過該契約書,應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
上訴意旨所指,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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