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94,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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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五六六、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職司查驗貨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億興報關行負責人;

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該報關行職員。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台南市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自馬來西亞裝船進口眼鏡片毛胚二十呎長貨櫃一只,進儲基隆市長春貨櫃場,輾轉經張有利之轉介,將該批貨物委託基隆市億興報關行報關。

丙○○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投單報關。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隨即於同年月七日上午指派乙○○與劉國明前往查驗該只貨櫃,並由億興報關行現場人員張峯漳會同查驗。

乙○○旋於貨物內發現,作為鏡片防止碰撞隔板之紙片上有大陸簡體字,依查驗規定,倘無其他事證,且貨物產地能確認,此種無關產地、國別之中文簡體字紙片,驗貨員毋庸在報單上簽註,可予挑認通過。

詎乙○○認有機可乘,私自將該紙片藏放口袋,而喚張峯漳至櫃門旁,出示該紙片,要張峯漳不要聲張,避免劉國明知悉,俟劉國明驗畢走出櫃外,乙○○再偕張峯漳入櫃內查看,又尋獲同樣紙片一張,再出示予張峯漳後,相偕走出櫃外。

乙○○即利用其查驗職務之機會,施詐以之囑張峯漳通知貨主前來解釋。

經張峯漳轉知丙○○。

於此同時乙○○返回辦公室後,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送交股長林宗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而將之扣下保管。

迨當日下午丙○○為瞭解詳情,前往乙○○處,經洪某如實轉告,且甲○○亦由洪某處得知驗貨沒問題。

惟返回後,仍由甲○○轉告張有利囑其轉知信義公司負責人王為義,稱海關方面認為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貨物有問題等情。

王為義獲悉,即請張有利安排,於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丙○○所駕車輛,並由甲○○相偕至基隆市台聯貨櫃場會見乙○○。

四人乃在車內商談,甲○○、丙○○衡量王為義乃經轉介之客戶,業務上原無往來。

而乙○○係關員報關驗貨常須接觸,利害懸殊,竟隱匿驗貨沒問題之情,而基於幫助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王為義詢及貨物情況時,甲○○、丙○○先後為幫助乙○○說詞,而乙○○本人亦稱查有簡體字,及依驗貨員認定疑似大陸貨,應送鑑定小組鑑定等情云云。

使王為義陷於錯誤,認如不應乙○○所求,交付財物,貨物必無法順利通關。

乃與乙○○討價,幾經折衝,達成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財物之約定。

乙○○並將其岳母郭徐愛玉住於嘉義縣水上鄉○○街三二-一號之電話0000000號告知王為義。

並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請假,將南下嘉義為親戚助選云云,授意王為義將賄款送往其岳母住處,旋即各自離去。

(九)日,王為義從其銀行帳戶內,提領十萬零五百元,匯至其關係企業職員蔡鉛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並告以郭徐愛玉之電話、住址,囑蔡鉛慶以五百元購買水果、將十萬元用紙袋包妥,送至郭徐愛玉住處,略稱係贊助某海關關員親戚之競選經費云云。

蔡鉛慶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攜帶用牛皮紙袋包裝之十萬元及水果一盒與公司職員黃惠秀至郭徐愛玉住所,由蔡鉛慶入內向郭徐愛玉表明來意後,當場由乙○○將袋內賄款十萬元及水果收受,蔡鉛慶旋即離去。

嗣乙○○銷假上班,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所持有已經挑認無訛之上開進口報單送分估課核課稅款放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甲○○、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驗貨畢返回辦公室後,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送交股長林宗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而將之扣下保管。

迨當日下午丙○○為瞭解詳情,前往乙○○處,經洪某如實轉告,且甲○○亦由洪某處得知驗貨沒問題等情。

但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查驗時,驗貨員乙○○發現來貨有簡體字,乙○○私下向我表示,這批貨如果要過關,貨主要付貨價及罰款總數的一成給他,洪並希望貨主能親自與他談一談。

我即將驗貨員的意思告訴我們老板甲○○,甲○○也把這個信息通知台北虹茂報關行」(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甲○○供稱:「這批貨驗貨員在查驗時,發現有大陸簡體字,要求與貨主當面談,且希望貨主拿出這批貨貨款加上罰款(貨款一倍)的一成,這批貨才能過關(貨款是約三百萬元,加上罰款一倍為六百萬元,其貨價一成為六十萬元),我接到我公司丙○○的報告後,我就聯絡虹茂報關行張有利,把貨出問題及驗貨員的要求六十萬元情形告訴他」(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

證人張有利證稱:「億興報關行甲○○通知我,有關貨物有些爭議,在海關方面認為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的問題,及驗貨員索賄六十萬元。

我乃轉告大群報關行台南服務處,有關來貨有大陸簡體字樣的狀況,及驗貨員索賄六十萬元才肯驗放」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七頁)。

三人所供互核一致,亦與王為義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

如果均可採信,丙○○、甲○○、張有利均不知該批貨業經查驗通過並核章完畢。

原判決依甲○○在原審中所供,認定甲○○由乙○○處得知驗貨無問題之事實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乙○○驗貨畢返回辦公室後,即依規定尾隨劉國明在該件進口報單上核章,表示查驗完畢通過,並送交股長林宗孟審核、蓋章過關,然未即將該進口報單送總務台轉分估課核計稅款,而將之扣下保管等情。

但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陳仁晃證稱:本件報單十二月七日派驗,驗貨員十二月七日即完成查驗,十二月七日已複核完畢,通過規定手續,均依規定辦理,並當天送分估課,並無遲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所供如果可採信,乙○○並無扣下進口報單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允當。

㈢原判決認定甲○○,丙○○衡量王為義乃經轉介之客戶,業務上原無來往,而乙○○係關員,報關驗貨常須接觸,利害懸殊,竟隱匿驗貨「沒問題」之情形,而基於幫助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王為義詢及貨物情況時為幫助乙○○之說詞,但理由內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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