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95,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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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SA-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綠色),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前,原應注意其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二毫克,已逾○‧二五毫克之限制,不得駕車。

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南下。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南下車道五十八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當時天雨,當地無照明,自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地為直路,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在前,由林振祥所駕駛車號MV-○五二一號(亦為綠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遭北上由吳晴惠所駕駛,自北上車道蛇行闖入南下車道,車號HA-八六四○號自用小客車(紅色)撞擊。

吳晴惠於兩車碰撞後立即彈出車外,當場死亡。

其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停於外側及中間車道之間,較靠南側。

林振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則停放該路段外側車道靠路肩處。

林振祥與其妻張淑美則於被撞後受困車內,後方並有拖吊車司機葉日平、錢春輝、救護車司機顧昌福在現場以拖吊車後視探照燈、救護車警示器在場警戒。

詎上訴人竟因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發見肇事現場,終因不及煞車,致仍自後追撞林振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角位置,並續向前擦撞吳晴惠之紅色小客車,該紅色小客車因而滑落路肩外之斜坡。

林振祥則因而受有左額頭部挫裂傷,並因腦挫傷當場死亡。

張淑美亦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腫脹合併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撓神經損傷腕下垂、左踝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淑美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固始終堅指林振祥於第一次車禍尚未受傷,仍然清醒,林振祥死亡是上訴人之車追撞所造成等語;

然證人葉日平、顧昌福則證稱: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綠色那部車,男的在駕駛座,女的在叫痛,男的當時沒有動,有碰他沒有反應,臉上有流血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一頁)。

則告訴人之指訴與目擊證人葉日平、顧昌福所證已相齟齬,參諸林振祥僅有左額頭挫裂傷,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之慣性定律,兩車對向相撞,車上乘客身體,應向前傾;

如係靜止中被自後追撞,則乘客身體勢必後仰。

是故本件死者前額之傷,是否確為上訴人第二次自後追撞時所造成頗堪審酌,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該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可能原因,送由法醫等專門人員鑑定,率認證人葉日平、顧昌福之證言不足以證明林振祥係第一次車禍致死,逕採告訴人之指訴認林振祥係第二次車禍致死,調查既有未盡,且違證據法則及經驗定則。

㈡林振祥之MV-○五二一號車於第一次車禍後安全氣囊尚未爆開,係第二次車禍後始爆開,固據告訴人及證人顧昌福分別陳明在卷。

然安全氣囊於撞擊至何種程度始會爆開﹖該安全氣囊爆開之啟動裝置有無瑕疵﹖有無應爆未爆之情況﹖第一次撞擊未爆開,第二次撞擊始爆開,是否即表示第二次撞擊之力量較第一次為大﹖其根據何在﹖原審均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有何依據,亦未就林振祥之車與吳晴惠之車係正面對撞,當時吳晴惠已被撞彈出車外,林車車頭嚴重毀損,以及上訴人係自後追撞,林車車尾損害不重等情況比較判斷,逕以第一次碰撞後,死者汽車安全氣囊猶未彈出,第二次被上訴人追撞後始彈出之事實,即認定第二次撞擊力較第一次為大,自嫌速斷。

㈢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卻採為斷罪資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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