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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受傳喚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陳明飛被訴詐欺案件作證。
因其陳述內容未能使陳明飛滿意,陳明飛即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十一號朱星羽立法委員楠梓服務處(上訴人係該處之主任)找上訴人理論。
二人發生激烈衝突,進而互毆。
陳明飛以所攜之電擊棒乙支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服務處之乾粉滅火器乙支與陳明飛對打,並向其噴灑乾粉,致陳明飛遭噴中後眼睛無法張開視物,僅能持電擊棒揮舞,無法繼續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見狀,竟當場萌生傷害陳明飛身體之犯意(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乃換持其所有置於該服務處之木質棒球棒一支,毆擊陳明飛之頭、胸、手、腿等處約一、二十下,致陳明飛因此受有頂骨部右側挫裂傷一×一‧五公分合併血腫及出血;
鎖骨部上方擦挫傷十一×一‧五公分;
左胸部擦挫傷十三×一‧六公分;
左胸部肋骨骨折;
胸骨部下方皮下出血傷二‧五×一‧五公分;
雙手背部多處呈圓點狀擦挫傷大小約○‧五×○‧五公分;
雙手背部廣泛性皮下瘀血;
右上臂前部多處點狀擦挫傷及廣泛瘀血;
左上臂後部多處條狀擦挫傷及廣泛瘀血;
兩大腿前部及左小腿前部多處圓點狀擦挫傷,及大範圍皮下瘀血等之創傷,當場倒地不起。
上訴人知已肇禍,內心深感不安,適時,在上址二樓洗澡之魏樂宜下樓查看,上訴人乃委託魏樂宜按該服務處裝置之警民連線系統向警報案,及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派救護車。
嗣一一九救護車先抵現場,甲○○乃隨車將陳明飛送往高雄海軍總醫院救治,陳明飛終因顱部挫裂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送醫中死亡。
上訴人並將上情主動告知具有警員身分之一一九駕駛李宗銘及救護人員陳仁安。
魏樂宜則留在現場,代甲○○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供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
並經在現場扣得上開電擊棒、滅火器各乙支,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棒球棒乙支等情,係以上訴人因作證證言內容不利於被害人陳明飛,陳明飛乃至案發地點找尋上訴人理論,二人發生激烈爭吵,陳明飛拿出乙支電擊棒作勢欲電擊狀,上訴人遂以乾粉滅火器朝陳明飛之臉部噴打,致陳明飛之雙眼遭乾粉噴中無法張開之後,上訴人復另持乙支木質棒球棒,以打、撞方式朝陳明飛身體各部位攻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坦承在卷。
核與案發後下樓查看之證人魏樂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二樓洗澡,聽到聲音下樓,看到現場煙霧很濃;
陳明飛躺在地上,手拿著電擊棒,上訴人站在陳明飛身旁,手拿乙支木質球棒,騎樓地留有滅火槍,現場煙霧為該把滅火槍所噴灑;
案發後,我聽上訴人講:『是拿該滅火槍來噴灑陳明飛,後再以球棒毆打陳明飛,直到陳明飛倒地纔停止』」之情節相符。
並經第一審調取被害人陳明飛所涉詐欺案件之全部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號)審認無訛。
復有電擊棒、木質棒球棒及乾粉滅火器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陳明飛之頭、臉、胸、腹等處,於檢察官相驗時猶留有淺黃色粉末,尚未完全清除乾淨;
其頭、胸、雙手、雙腿及左小腿等處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因顱部挫裂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送至高雄海軍總醫院前即已死亡,其致死創傷主要係在頭、胸部多處鈍器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高雄海軍總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85)濟言醫字第八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又依驗斷書所載如事實欄之傷勢而觀,上訴人攻擊部分實際上遍及陳明飛全身,並因此造成陳明飛頭、胸之要害處挫裂、骨折。
陳明飛受傷之處雖多,且亦屬致命部位,惟本件發生之原因,係陳明飛至上訴人服務處以所攜之電擊棒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另行起意予以反擊,所持之物係屬木質棒球棒,非屬刀器等銳利之武器,該木質棒球棒依常情判斷,雖能造成他人嚴重受傷,惟究非刀器等銳器物可比,且本案發生後,於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之時,上訴人在救護車上一直對陳明飛按壓心臟,並施以人工急救,有證人周詩宏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言可證,顯見上訴人亦不希望陳明飛死亡,其所為僅具有傷害之故意,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存在,公訴人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尚有未洽。
因認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明飛之頭部、臉部既均留有淺黃色粉末,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以屋內的乾粉滅火槍朝其臉部噴打,致陳明飛眼睛不能張開云云,可知雙方衝突之際,因上訴人使用滅火器噴及眼部結果,陳明飛業已處於視線不明之弱勢狀態,無法繼續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狀態顯業已除去,無從認有實施反擊之必要性,猶再持球棒對陳明輝猛烈揮打,致其多處受傷死亡,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證人魏樂宜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我下來時上訴人叫我去報警,我看陳明飛倒地,手上拿著電擊棒,而電擊棒還有發出嗶嗶聲,在通電中。」
云云,惟此僅能證明陳明飛手持電擊棒,仍不足以證明陳明飛於被滅火器噴及眼部結果,仍然繼續攻擊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有利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所辯係基於正當防禦之意思反擊陳明飛等語,為無可採。
另案發後,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之事實及確知上訴人為犯罪之人以前,上訴人即叫下樓查看之魏樂宜啟動該服務處之警民連線系統向警報案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上訴人並先隨救護車將陳明飛送往高雄海軍總醫院,於送醫途中主動向具有警員身分之救護車駕駛李宗銘及救護人員陳仁安,陳述陳明飛係遭伊本人加害;
而受委託之魏樂宜則留在現場,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陳寶興、周詩宏、張自強到場處理,向彼等通知人已送往醫院救治,陳寶興係至醫院向上訴人查問,始知事件詳細經過等情,業據證人魏樂宜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及證人即警員李宗銘、陳寶興、周詩宏、張自強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無訛。
而案發現場裝置之警民連線系統,具有報案功能,使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獲悉上址有事故發生,得以迅速派員趕往現場瞭解及處理,業經第一審至案發現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勘驗,並測試無訛。
且一一九救護車之駕駛李宗銘及車上救護人員陳仁安,均具有警員身分之事實,亦有其二人之人事派令在卷可稽(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隨業務移撥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是上訴人及受委託之魏樂宜尚未主動向李宗銘、陳仁安及陳寶興等警員陳述案情以前,彼等並不知上訴人與陳明飛間有發生打鬥情事,及陳明飛之死亡係由上訴人行兇所致之事實。
是上訴人有自首之事實,應無疑義。
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以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持木質棒球棒攻擊陳明飛,致其因而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事後自首及將陳明飛送醫,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押之棒球棒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滅火器乙支,雖係上訴人所有,然非供上訴人上述傷害致人於死犯罪行為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上訴人以球棒攻擊被害人,使傷重而亡,其死亡與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於陳明飛持電擊棒對其實施攻擊中,基於正當防衛意思,持球棒抵抗,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為有未當等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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