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99,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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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德全、李正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證,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定書,扣案之水果刀、衣褲、白襪、拖鞋、照片等證據,斟酌判斷,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於原審供承黃德全告訴伊,陳益田曾經檢舉伊吸用安非他命,伊聽了很生氣,才一起毆打陳益田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五十五之一、一○二頁),就其犯罪動機已供承明確。

再陳益田左胸所受刀傷深六‧五公分,刀勢為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參諸被告所不諱言:被害人身高較伊高三、四公分許,其當日持水果刀為正手握刀,即刀刃在大姆指與食指前方等語,認以身材較矮之被告右手以正手握刀刺身材較高之被害人胸部,其刀刺入之方向恰為由下而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故上開法醫師之鑑定,與事實完全相符。

而被告所持以刺殺陳益田者,僅係一普通水果刀,竟刺入被害人身體左胸要害深達六‧五公分,足見用力之猛,具殺人犯意,已甚明確。

復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顯見其天良未泯,惟隨即逃匿經通緝歸案,未與被害人親屬為民事和解等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已詳敍其斟酌量刑之依據。

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即非法所不許。

再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項固將陳益田左胸所受刀傷深度誤載為「五、六公分」,惟事實欄及理由欄其他部分記載為「六‧五公分」,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相同,足見前開理由欄二之㈡項記載,僅係文字誤寫而已,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惡、手段兇殘、犯人素行不良、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量刑過輕,復未宣告褫奪公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項謂陳益田所受刀傷「深五‧六公分」與事實欄所載「深入六‧五公分」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被告於原審一再堅稱係因證人黃德全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他們買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始毆打被害人等語,並舉證人趙小平、洪明實等人為證,原審未經調查遽認被告係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其吸用安非他命乃糾眾圍毆被害人,並未說明不採信被告說詞之理由等語。

就原審採證認事與斟酌裁量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書,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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