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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吳海山、姚立蘭(原判決誤為姚玉蘭)、張田盛、林麗華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確係為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友公司)外包之臨時工人,葉鈺榮、張碧照、吳明忠、黃淑貞、葉金盾、吳美麗、王宜龍、林詩萍、黃淑楨、蔡農村、吳淑貞等十一人於八十三年間,確實均為如隆工程行從事外包臨時工人,故為友公司、如隆工程行,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相應不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於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檢呈上揭工人領取工資收據影本,原判決未予理會,仍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坦承吳海山、葉鈺榮等十五人並未於八十三年間,受僱在為友公司、如隆工程行工作,及盜蓋彼等之印章,核與證人姚立蘭、張田盛、葉鈺榮、張碧照、吳明忠、黃淑貞、葉金盾、林詩萍、黃淑楨、吳淑貞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扣繳憑單,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五○七五○三○號函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憑之證據。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海山、姚立蘭、張田盛、林麗華、葉鈺榮、張碧照、吳明忠、黃淑貞、葉金盾、吳美麗、王宜龍、林詩萍、黃淑楨、蔡農村、吳淑貞,而原審未予傳喚,但已在判決內說明:「因大部分原審均已傳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內),原審顯非相應不理,此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又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認,證人吳明忠、姚立蘭、張田盛、林詩萍、葉鈺榮、葉金盾等人之證述,以及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亦非未依證據認定犯罪,殊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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