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02,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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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梁○○,實係陳、梁二人無門路可以買到貨,而陳○○與上訴人係同學又是好友,乃於上訴人要買安非他命時,帶同陳○○一起去向「阿模」購買,惟「阿模」不願意被「曝光」,所以由陳○○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去與「阿模」接觸購買,將貨買回後,再交給陳○○,所以實係共同向「阿模」購買,原判決論處轉讓安非他命,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據上訴人坦承多次將安非他命交付陳○○、梁○○,核與陳○○、梁○○所供述情節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僅屬單純幫助陳○○、梁○○向「阿模」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說明:「陳○○、梁○○每次均係先以電話九○六七七三九與被告取得連絡,約定時間、地點,而後至被告家拿取安非他命,共約十次,一包重○‧三公克,價格一千元,已經陳○○、梁○○在警訊中一致供述綦詳(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雖該二人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就關於交易次數及地點之供詞反覆不一,無非混淆真相以迴護被告,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其二人之警訊筆錄為可採」、「參以被告直承有關金錢及安非他命均由伊經手等語(本院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轉手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無積極事證可證其自交易過程中得有利益,尚難逕以販賣麻醉藥品之重罪相繩,但其行為,仍該當於轉讓禁藥之法律概念」(見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⒈⒉內),故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上訴人係轉讓安非他命,均有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警訊筆錄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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