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03,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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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黃維正之供證不盡相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顯屬違法,況上訴人若有自白,何以原判決未依自白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敍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黃維正因他幫我忙,所以我有免費給他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五年三月底及五月初,每次約二粒米那麼大,地點在我安和路的家」(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維正所述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

黃維正於第一審法院問其對於上訴人供述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亦即兩人之間,對於轉讓之時間、地點、分量,均無異見,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故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黃維正之供述不盡相符,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藥事法未規定必須減輕其刑,故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爭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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