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張世凱,僅係無償供應安非他命;
上訴人在警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係被警員所騙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後會幫上訴人,所以才供認有販賣,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之屋外搜得,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原判決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不諱,製作筆錄之警員徐坤榮到庭證稱:製作筆錄之方法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寫完後有唸給甲○○聽,給呂看,然後才簽名蓋章,沒有必要以威脅利誘之方式詢問;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安非他命○‧二六公克、九‧五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
並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為無足採,予以指駁。
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被騙而為不實之自白之情形,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世凱,則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自不能認係適法。
此外上訴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