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丁○○、丙○○、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均係在海上,遭大陸兩艘鐵殼船挾持,先將丙○○、甲○○、乙○○押至艙底禁錮後,搶去撈捕之螃蟹一千餘公斤,及船上冰箱中之螃蟹三千餘公斤,連同捕蟹鐵籠及長繩,而將貨品若干包(事後方知為香菇)放入船艙,迫令丁○○駕船返航,丁○○於該等暴徒離去後,始打開艙底艙門,將丙○○等三人釋出,上訴人等均無走私之犯意,原判決對查獲之香菇,究以多少價格買進未予查明,竟憑空臆斷為係向鐵殼船之人買受,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且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吳亮查明經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上訴人等供認在金惠發漁船密艙內查獲香菇六百三十箱;
且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北警金刑字一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泊港漁船漁港派出所突檢記錄表、及查獲照片十九張可證;
查扣之香菇重量為七千五百六十公斤,完稅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元,係大陸物品,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普緝驗字第○一六二二號、四月一日基普緝驗字第○二五八一號函可稽,並說明:「本件香菇之運送,係出港前即有預謀,否則他人無從知悉,豈能預為報警查辦」、「次查被告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第一次訊問時係供述:系爭香菇係上開大陸漁民搶走其漁貨後,強行交換之物云云,然扣案之香菇重量為七千五百六十公斤,完稅價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元,已逾公告數額,有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可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為大陸漁民搶走的漁貨、漁具市價僅一百餘萬元等語,則相較之下,大陸漁民豈非反而蝕本,顯於常理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一內),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
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等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上訴人等以原判決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上訴,核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合,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等並未聲請傳喚吳亮,則於上訴本院時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指摘原審未予傳訊吳亮,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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