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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第四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向雲林縣斗六市漢益營造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營業執照,標得雲林縣政府承辦之斗南鎮大湖口溪之護岸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為工程之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即上訴人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七日止,由乙○在現場連續指示丙○○、甲○○駕駛挖土機(即怪手)挖掘竊取施工之堤岸對岸屬於黃嘉華與黃江水共有坐落斗南鎮○○段廿八之一號及黃薛秀與黃江水共有坐落同段六七八之六號由黃明生(黃嘉華之父,黃薛秀之子)管理之二筆土地之土方,供為護岸工程築堤之用。
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五時許,經黃嘉華之弟黃國華發覺報警至現場處理查獲,共已竊取該六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達○‧三三○五公頃之地面土方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之時間,與適用連續犯或其他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後,予以明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連續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似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乙○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書日,為開始着手實施竊盜之依據。
然乙○於警訊中,即供稱該護岸工程施工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預計於同年十二月底完工(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亦稱受僱於乙○,於三天前才開始工作(同上卷第十一頁),告訴人黃明生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最高拍攝日期為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上卷第十二頁)。
從而本件開始施工時間,究係何時﹖尚欠明瞭。
倘係如上訴人等所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方才施工,則關乎上訴人等能否於三日內僅使用二部挖土機即竊取廣達○點三三○五公頃之地面土方,自有予以詳究之必要。
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援引證人即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建賢、沈宗益及斗南警察分局警備隊長馬永遠所供,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
然陳建賢在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係供稱:「僅有挖土機行走痕跡,不知有無被挖之土地」(原審上訴卷㈠第八十七頁),沈宗益亦證稱:「我記得溪底有挖土機走過之痕跡,是否在告訴人(黃明生)之土地上,不曉得」(同上卷第一六五頁),似均無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
況陳建賢、沈宗益上開所稱看見挖土機走過痕跡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方指示測量者(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四十四、四十六頁),而原判決理由欄二-㈢所稱斗南鎮公所另行疏濬大湖口溪河道工程,據監工廖慶芳供證該疏濬工程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工,並證實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斗南地政事務所有派員至現場測量(一審卷第二一三頁)。
從而陳建賢、沈宗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現場測量時所見挖土機行走痕跡,係上訴人等所為﹖抑斗南鎮公所上開已施工時之挖土機痕跡﹖不無疑義。
又丙○○、甲○○在警訊中,均辯稱:依老闆乙○通知挖取,有無挖到私有土地不知(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馬永遠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駕怪手之司機見我們去,就跑離現場,我們找乙○,指稱是丙○○」(第四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但其於原審更審時,則為較詳盡之供述:「我帶班跟告訴人一起到現場,當時有(下午)五點鐘左右,要下班時,有二人在現場,有一人要走,另有丙○○在現場,我請丙○○請另外一人到分局,約半小時後,另一人再到分局」(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警員簡嘉助亦先後供證:「(至現場時)沒有(人逃逸),第二次至現場,我有問丙○○那些人到那裡去,他說下班了」、「我們隊長(馬永遠)的意思,可能誤認他們有逃掉」、「現場有丙○○在場,他恰好從車上要下來,我看時,挖土機沒有開動,丙○○沒有逃離現場」(原審上訴卷㈠第四十九頁,上更㈠卷第一五一頁),能否執此,為認定丙○○、甲○○二人知情而故意參與犯罪之論據﹖亦非無疑。
㈢、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此所稱之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即與未說明理由之情形無異。
證人賴陸海、林文章、賴景芳分別係該轄區之里長及在大湖口溪旁耕作者,其三人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一致供證黃明生管理使用之土地,係在自然行水區內,為河川流失地(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主辦技士郭振隆到庭供稱:「工程有委託設計,要施工前有測量就有流失情形」(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原審更審時,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雲林縣政府亦引據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申復書函覆,而該申復書則載明系爭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在自然流水區域內,在八十年十二月前已為洪水自然流失之土地(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證據,原判決僅於理由欄二-㈣內,以「與上開事證不符」空泛之詞,即不予採納林文章、賴陸海二人之證言,對其餘證據及書證,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
上訴人等三人之共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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