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張秀娥在原審調查時,已供證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至奇芳賓館與告訴人董秀琴談判時,伊未在場,乃原判決竟以張秀娥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在奇芳賓館自承偽造委任狀之證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證人林祖泉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伊係上訴人以前公司之「主管」,證人黃新財則稱林祖泉非上訴人之主管,二人所供互有矛盾,原審未加進一步調查,即於判決內認林祖泉之證詞不可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董秀琴在第一審調查時,供謂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願先還二萬元,其餘分期償還五千元,原審調查時,則稱「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要賠三萬元,且董秀琴堅稱黃新財到達奇芳賓館時,該和解書已撕毀,黃新財所供則恰巧相反,足見董秀琴所供,是否實在,仍非無疑,原審未加詳究,逕行判決,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董秀琴之指訴,證人林麗卿、張秀娥、黃新財、李正國供述之證言,扣押之委任狀,及上訴人告訴董秀琴、林麗卿、張秀娥三人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董秀琴確有委任伊出售房地,係事後董秀琴反悔,始提起本件告訴,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係林祖泉派伊前往奇芳賓館接洽業務,伊未承認有偽刻印章及偽造委任狀情事,黃新財與伊曾生爭執,故其證言不足採等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就林祖泉所供上訴人提出委任狀時,未有董秀琴之簽名及印文乙節,核與黃新財供證情節不符,且據黃新財證述林祖泉雖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但非同一單位,再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委任狀係董秀琴請李正國簽給伊等語,足見林祖泉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上訴人在奇芳賓館談判時,所寫之協議書究在黃新財到達前或到達後揉掉,董秀琴、林麗卿、黃新財三人所供雖不一致,但就上訴人在協議書上自承偽造委任狀之供述,則無軒輊,故無礙上訴人犯行之認定等情,亦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經核原判決引用張秀娥之證言,係在證明董秀琴接獲黃新財之查詢電話,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張秀娥、林麗卿二人至富誠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查看該委任狀,始悉被偽造該委任狀,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此顯生誤解。
又林祖泉在第一審調查時,僅供稱伊係富誠公司之主管,並未供明伊為上訴人同一單位之直屬主管,核與富誠公司總經理黃新財所供林祖泉與上訴人非同一單位之間,尚無矛盾之處。
原審本其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認林祖泉有關上訴人提出委任狀等,尚未簽名、蓋章之證言,不足採信,自無違法之可言。
另和解協議書何時撕毀,原判決已說明均不影響其認定。
至董秀琴在第一審所供賠償金額,係指上訴人口頭曾應允之金額,其在原審調查時所稱,則指書寫於和解協議書上之金額而言,況上訴人應允或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若干,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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