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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姚秋麟、顏得力警訊筆錄所載,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唯一證據,然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及姚秋麟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一再供明,顏得力在原審審理中,有供述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姚秋麟、顏得力二人在警訊中所供為其論據,尚以警員蔣春雄供述查獲經過,與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一包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鑑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其中姚秋麟及同車在場目睹之顏得力,並非被告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二人在警訊之供述,既經原審踐行調查程序,查明與上訴人在警訊供認之自白情節相符,乃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況上訴人與姚秋麟、顏得力嗣後翻異所供,原審亦已加以調查後,認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各無足採,於判決內業敍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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