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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黃天賜在警訊時,原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淡水警察分局乃依黃天賜不實之供述,訊問上訴人,並謂如不承認,立刻關押上訴人,上訴人害怕,才在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原審未待緝獲「陳瑞璋」到案,及就牙保詳情予以查明,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黃天賜因向上訴人借款未果,仍一再央求上訴人轉介紹向他人調借,上訴人方代為轉介紹「陳瑞璋」,相約在台北市○○○路○段圓環附近,當時由黃天賜與「陳瑞璋」自行在巷內交談,上訴人留在「陳瑞璋」車上等,不知其二人除調借現金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原判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詳查,即認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信,有違採證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僅憑黃天賜不實之供述,未於理由內述明其他直接及間接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提出黃天賜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黃天賜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乃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上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是原判決並未以黃天賜在警訊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筆錄為其論據,且非僅以黃天賜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一般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具有合理性之原則,均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意見。
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僅轉介黃天賜向「陳瑞璋」調借現款,相約碰面時,伊留在車上等候,由黃天賜與「陳瑞璋」自行進入巷內交談,伊不知黃天賜有向「陳瑞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予詳查之情形存在,且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此項適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待證事實,既經原審查明,且於判決內詳加審認,自不因未能訊問「陳瑞璋」者而影響於判決本旨,況上訴人始終未能供出該「陳瑞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稱其警訊筆錄係非法取供乙節,經核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以此主張,此部分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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